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系亲姨表兄弟关系。被告周某在M市开办经营有母婴用品店。2020年3月份起,被告周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原告吴某协商在M市一起合作开办母婴用品店,由被告周某提供《合作协议书》合同文本,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原告吴某,由原告吴某核对和填写相应内容。被告周某先后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8月29日、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吴某发送了《合作协议书》合同文本,原告吴某经修改后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发送了《合作协议书(改)》,该合同为双方达成的最终合同文本,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注:甲方系吴某,乙方系周某)双方因共同投资设立babysing童谣母婴宝马县城一店事宜,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性质1、公司名称:babysing童谣马鞍山宝马店2、地址:宝马县城3、法定代表人:周某……4、经营范围:母婴用品5、性质: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性规定成立的,甲、乙双方各以其注册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二、公司由甲、乙两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叁拾万元。包括启动资金和增资资金两部分,其中:1、启动资金贰拾伍万元(两人出资合作协议)(1)甲方出资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占原始股权的61%(2)乙方出资玖万柒仟伍佰元整,占原始股权的39%……三、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1、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运营和门店监事,任期三年。2、甲方吴某担任公司监事,具体负责门店日常经营的现场监督,人员考核,并对乙方周某的运营管理进行必要的协助。3、乙方周某担任公司运营,具体负责:门店日常经营现场管理,……5、审批日常事项(涉及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需支付费用超出壹万元以上须经甲、方双方共同签字方可执行)。……四、资金、财务管理1、……2、公司成立后,资金将由开立的公司账户统一收支,财务统一交由甲、乙两方共同聘任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公司账目应做到日清月结,并及时提供相关报表交甲、乙两方签字认可备案。……七、1、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1)、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2)、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3)、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4)、甲、乙两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早在《合作协议书(改)》达成之前,原告王某某于2020年4月8日按照被告指示,按照被告之前提供的名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在微信中称该账户为“公司的私人账户”)转账汇款5000元。在协议达成后,原告王某某又分别于2020年9月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40000元(汇款附言为品牌保证金,使用费),于2020年9月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62100元,于2020年9月1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60000元(汇款附言为进货款),于2020年10月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20000元,上述六笔汇款合计金额为287100元。2020年10月13日,被告负责经办的母婴用品店在马鞍山宝马县注册成立。根据办理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显示,注册名称为“宝马县童谣孕婴用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齐某(系被告周某妻子),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用品,服装,鞋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上述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后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明确告知了二原告。“宝马县童谣孕婴用品店”成立后,被告周某的妻子齐某负责店里经营管理,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称:“新员工基本全部都在培养期,齐某临时借到宝马店的,要不比现在乱的多哦。”“临时征用一下,没办法。”“第一是找不来合适的,第二,召来了也不知道会干成啥样嘞。”“时机成熟,齐某肯定不能管理门店的。”2021年1月2日,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对被告45万元的支出账目产生质疑。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宝马门店的账号和网址”并发送了电子账目表。1月11日,双方对门店盈亏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宝马县童谣孕婴用品店”经营亏损,被告负有重大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2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吴某发送了《项目对账表(1)》;202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吴某发送了《宝马资产统计表》;2021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吴某发送了《宝马资产统计表》;202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吴某发送了《项目对账表(1)》,双方在此期间多次协商门店处理事宜未果。
另查明,“宝马县童谣孕婴用品店”目前由被告及其妻子齐某经营管理。
争议焦点
1、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解除;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达成的《合作协议书》;
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资款287100元及利息(利息按2871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10月5日开始至付清为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二审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于2020年9月1日所达成的《合作协议书》;
2、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吴某、王某某投资款287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87100元,自2020年10月5日开始起算,按此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二原告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本金全部付齐为止),上述款项本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齐;
3、驳回原告吴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协商合伙开办母婴用品公司,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原告吴某核对和填写相应内容予以确认后于2020年9月1日将《合作协议书》发送给被告,形成最终的合作合同,虽然原告吴某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对《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有变更,也应当协商一致,否则构成违约,也对合同相对方产生不了约束力。在《合作协议书》内容中,原告吴某与被告之间反复表明要共同投资成立公司,并对适用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拟成立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周某)、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性质(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性规定成立的,甲、乙双方各以其注册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及出资入股情况、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等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合伙事务的运营人,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并未按照与原告吴某达成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成立公司,而是成立了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也是其妻子齐某,而非《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在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后,被告也未明确向二原告告知上述重大信息的变更情况。庭审时,被告周某辩称其之前跟原告吴某商量用原告吴某的名字,但是吴某不同意,吴某认为自己是在公司上班的公职人员,所以最后协商用齐某的名字办理营业执照,这也是和原告吴某商量的结果,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就此事实向法院举证证实。且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向二原告告知未能成立公司,而是成立了个体工商户这一重大变更事项。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曾多次来店视察,并通过内部账户登录系统,参与到了经营管理中,在这期间原告方对于变更协议中的经营模式和注册店名的均未提出异议,由此推定原告默认,但并不能免除被告的告知义务,也不能证实原告吴某同意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对合同约定事项重大变更的追认同意。此外,在“宝马县童谣孕婴用品店”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账目做到日清月结(被告提供的店铺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无原告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经营过程中涉及到1万元以上的开支得到原告吴某的确认,这也是原、被告双方后来对45万元账目支出真实性产生分歧的原因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擅自变更《合作协议书》重要内容,且并未明确告知原告相关变更事宜,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吴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所欠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原告吴某已通过其妻子王某某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87100元,该投资款系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当依法返还二原告投资款2871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2871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10月5日开始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酌定由被告自投资款全部付齐之日起(即2020年10月5日),按此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二原告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