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5月,YL公司(甲方)与筹建中的MZ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商铺坐落在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XX、XX、XX(A)室商铺,租赁期限为8个租约年,即2018年6月15日至2026年5月14日。乙方在该商铺内经营的品种为吧,品牌为NUKE。甲方于此确定和承诺,所租赁的商铺满足乙方经营和使用的预期目的,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的要求和条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和环保要求。
2018年7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向MZ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记载:MZ公司送审的位于XX路XX号XX层XX、XX、XX、XX(A)室的餐厅内装修项目的申报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设计单位资质证明及消防设计文件已收悉。经审核,同意该改造工程的消防设计,请你单位除按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外,尚应落实以下意见:一、建筑设计部分……5、工程竣工后应办理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018年7月27日,胡YF、顾XY、WD、叶LJ共同发起设立MZ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胡YF、顾XY、WD、叶LJ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5万元、25万元、15万元和25万元,出比例分别为35%、25%、15%、25%。经备的MZ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因MZ公司未履行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950号等生效裁判、仲裁文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4月26日,孙XD(乙方)、胡YF及顾XY(甲方)、目标公司MZ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一、协议目的。乙方支付对价100万取得目标公司的51%的股权,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成本最终由目标公司承担。二、股权构成。乙方入股后,公的股权构成如下:股东胡YF,占股比例17.15%;股东顾XY,占股比例12.25%;股东WD,占股比例7.35%;股东叶LJ,占股比例12.25%;股东孙XD,占股比例51%;合计100%。2019年5月25日,MZ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公章使用协议》,约定,自2019年5月25日起,MZ公司的公章即交由乙方负责保管使用,乙方保证在合法的前提下使用该公章,使用该公章所引发的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均由乙方单方面负责,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使用该公章所引发的经济和法律任何责任。2019年6月12日,孙XD在《证章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为配合孙XD工作,MZ公司已将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发票章、财务电脑、开票盘、税务控盘以及开启银行的一切用品和公司相关的一切证照移交给孙XD保管并使用。孙XD必须确保以上物件使用的合法性,并将承担一切因使用以上物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同时孙XD已委托代办公司代为办理工商股份转让事宜,MZ公司将积极配合好孙XD工作。2019年6月19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FOUND158物业服务中心)向MZ公司发送《告知函》,记载:接消防局通知,贵司在未得到消防验收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开门营业,现要求贵司尽快完成消防申报验收等事宜,如贵司在所有证照未办理齐全的情况下擅自营业,一切责任由贵某承担。2019年7月16日,YL公司向MZ公司发送《解约通知》,记载:鉴于贵司多次拖欠租金及物业费,拖欠时间累计已达数月之久,且经我司与物业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清,我司本着诚意合作的前提,于2019年6月13日又与贵司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了贵司支付拖欠租金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时间,但截至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日2019年7月15日,贵司仍未付清应付款项。现我司依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正式通知贵司解除租赁合同。我司于2019年7月16日起解除与贵司签订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层XX、XX、XX、XX(A)室商铺的租赁合同……请贵司于2019年7月22日前办理完毕清场手续……2019年8月2日,YL公司向MZ公司发送《催促物品搬离通知》,记载:我司已于2019年7月16日正式解除了贵司租赁我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层XX、XX、XX、XX(A)室商铺的租赁协议……贵司应在2019年7月22日前完成该商铺的退场手续,将该商铺归还我司。但时至2019年8月1日,贵司依旧非法的占用着该商铺,室内物品仍未搬离,未有丝毫的退场举动,现我司再次发函告知贵司,请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的三日之内马上进行清场,将室内物品搬离后将该商铺归还我司,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迁移手续……
2、《入股协议》性质;
3、《入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一)一审请求
1、判令解除孙XD与胡YF、顾XY签订的《入股协议》;
2、判令胡YF、顾XY共同归还孙XD用于购入MZ公司51%股权的100万元;
3、判令胡YF、顾XY共同支付孙XD违约金3,437,278.54元;
4、胡YF、顾XY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二)二审请求
孙XD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支持孙XD一审全部诉请。
胡YF、顾XY共同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XD一审全部诉请。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胡YF、顾XY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XD违约金500,000元;
2、驳回孙XD其余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XD主张胡YF、顾XY存在四项违约行为:胡YF、顾XY未能履行确保MZ公司不会因为合规问题而歇业的承诺,致MZ公司因消防问题被关闭;未能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变更登记;未以个人财产清偿MZ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致使MZ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拒绝履行继续追加出资的义务,MZ公司无力支付拖欠租金,导致房东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出资额,但股东的上述出资义务限于其完成公司设立时出资承诺。公司成立之后如果股东会决议增资,原股东虽有权优先认缴,法律并未要求必须认缴新增资。系争《入股协议》约定,当MZ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时,双方当首先协商共同追加投资(追加比例为各50%);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在协商成一个月后解除合同。上述约定表明,是否追加投资,需由双方协商,只有在双协商一致均同意追加投资的情况下,当事人方负有追加资的义务;双方商不成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而非追加投资。孙XD提供的微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当MZ公因拖欠房租出现经营困难时,孙XD方曾要求胡F、顾XY就加投资或引入新的投者事宜进行协商,但均被胡YF、顾XY拒绝。胡YF、顾XY上述拒绝行为,尚难认定为违约。《入股协议》未确约定MZ公司的消防申报验收义务由何某承担,在MZ公司相关证照已经交付孙XD,孙XD实际取得公司控制权的情形下,MZ公司消防未通过验收无法认定系胡YF、顾XY所致,合法合理。MZ公司后续经营困难的原因系协议各方均不愿意追加投资,导致资金紧缺。依照《入股协议》约定,在MZ公司经营困难时,各方应先协商共同追加投资,追加比例为各50%,同时约定孙XD的追加范围为150万元。该追加投资义务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为前提,故无论是胡YF、顾XY一方,还是孙XD一方,后续不愿意继续追加投资,均不构成违约。故胡YF、顾XY主张孙XD未投资至350万元构成违约,从而造成MZ公司经营困难的主张,缺乏依据。在胡YF、顾XY确存在未按约清偿MZ公司债务的情形下,综合考量协议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因素,酌定胡YF、顾XY支付孙XD50万元违约金。胡YF、顾XY提供装修及设备投入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对MZ公司投入超过756万元,辩称MZ公司并非空壳公司,胡YF、顾XY不可能在无对价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交出公司控制权,《入股协议》虽名义上约定增资入股,但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孙XD支付胡YF、顾XY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对胡YF、顾XY的投资补偿,否则等于胡YF、顾XY白送了51%的股份及700余万元的装修设备给孙XD,违背胡YF、顾XY真实意思表示。孙XD本人2020年7月23日组织的谈话中确认,和胡YF、顾XY签订《入股协议》时,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增资形式出资,老股东股权均按相同比例稀释,以孙XD方为主经营MZ公司。增资扩股是公司为维持或扩大经营,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老股东共同认购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持股权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对价后,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新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有: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化,但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增加或减少,公司的经济实力没有变化;增资扩股不仅会导致新股东的加入,更是为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目的是增强公司的经济实力。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更成本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公司增资扩股中的股权变更成本多由标的公司承担。系争《入股协议》不仅明确约定在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需以增资模式办理,且明确约定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成本最终由目标公司承担,孙XD应将款项支付到目标公司名下账户专用于目标公司的经营,孙XD入股后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均按相同比例予以稀释,上述约定内容明显符合公司增资协议的特征。合理的增资方式应是首先对公司的现有资产进行全面评估,确定公司的净资产或股东权益的真实价值,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和新股东的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但上述增资原则并不否定和排斥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基于对公司各种内外因素和发展预期等的考虑,对增资的条件作出其他安排,并自愿达成协议。本案中,即使认定胡YF、顾XY确实已对MZ公司投入超过756万元,但根据各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签订《入股协议》时,MZ公司已经面临拖欠房屋租金、员工工资等经营困难情况,在此情况下,双方基于对MZ公司现状及发展预期等因素,作出孙XD对MZ公司增资100万元获得51%股权、包括胡YF、顾XY在内的原股东股权按原持股比例作相应稀释、胡YF、顾XY购买MZ公司100万元设备而使MZ公司获得100万元的流动资金用于维持经营、在MZ公司再次出现经营困难时双方共同协商追加投资等一系列安排,不仅非常合理,而且确有必要,也并未损害胡YF、顾XY和MZ公司的利益。而将《入股协议》理解为股权转让协议,不仅不符合股权转让的特征,还与签约时MZ公司面临经营困难需要引进资金维持经营等情况不符,明显不合常理。系争《入股协议》系孙XD、胡YF、顾XY与MZ公司共同签订的约定由孙XD支付对价100万元取得MZ公司51%股权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增资协议,其履行与解除,除受合同法调整外,还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孙XD已经完成了对MZ公司的出资义务,且在系争《入股协议》签订后,实际取得了MZ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和公司一切证照。WD虽未在《入股协议》上签字,但根据孙XD提供的其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WD在得知孙XD增资MZ公司并取得经营决策权的情况后,并未提出异议,对于孙XD方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的要求亦未予以拒绝,可见WD亦认可孙XD已取得MZ公司的股东资格。尽管《入股协议》签订后,MZ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就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也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但在胡YF、顾XY和WD原合计持有MZ公司75%股权、孙XD实际取得公司经营决策权的情况下,股东会未召开尚不构成对孙XD权利行使的实质影响。另工商登记仅系保障股东对外对抗效力的登记手段,未办理登记并不意味着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表态,孙XD完成出资后,并未就股东变更登记的迟延提出异议,且主动委托代办公司代为办理工商股份转让事宜,胡YF、顾XY也不排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手续。胡YF、顾XY虽存在未以个人财产清偿MZ公司此前债务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尚未导致孙XD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确认孙XD通过出资100万元获得MZ公司51%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系争《入股协议》虽约定“当经营情况出现困难时,双方应当首先进行协商,共同追加投资(追加比例为各50%);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在协商不成一个月后解除合同”,但对上述约定的履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在孙XD、胡YF、顾XY实际完成对MZ公司的出资并取得股东资格和身份的情况下,孙XD、胡YF、顾XY任何一方未经法定程序,均不得抽回对MZ公司的出资。孙XD、胡YF、顾XY仅可依据法律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等股东退出机制实现上述约定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