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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如何证明个人与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
发布时间:2019-03-22阅读次数:
摘要:诚信作为个人安生立命、企业长足发展的重要基石。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讲诚信、守规矩,唯有如此,才能立人、信人,取得长远发展。法律法规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的权利义务边界,这既是股东保障自身的盾牌,也是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保障。

 诚信作为个人安生立命、企业长足发展的重要基石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讲诚信、守规矩,唯有如此,才能立人、信人,取得长远发展。法律法规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的权利义务边界,既是股东保障自身的盾牌,也是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保障。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 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经过外部审计等进行综合考量。
 一、典型案例

(一)案情概述

参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杨红光与王丽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9民初559号]

1、皓麟商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丽宏为皓麟商贸公司唯一股东。
  2、皓麟商贸公司因拖欠杨红光补偿款1880305元未还,被法院判决全额还款,后被法院强制执行,并因公司暂无可执行财产,公司被列入黑名单后,暂时终结本次执行。
  3、后因政府拆迁,皓麟商贸公司获得6620178元拆迁补偿款,但是唯一股东王丽宏代表公司领取了6620178元的拆迁款支票后,并未将该笔款项归入公司账户,而是将该笔款项通过其朋友的公司套走。
  4、杨红光得知后,以王丽宏与皓麟商贸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丽宏对前述188030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王丽宏则辩称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界限分明,不存在混同情况,并提交了记账凭单、纳税申报表、财税报表、明细账等资料予以证明,并称拆迁补偿款已代表公司投资购买古玩原石。
  6、本案经北京门头沟法院一审判决,王丽宏对皓麟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点
  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2014年8月5日王丽宏代表皓麟食品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支票时,皓麟食品公司已取回公司财务专用章近四个月时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已满两个月,而公司银行基本账户的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变更只需时任法定代表人持公司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自行到开户行办理即可,上述期间王丽宏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皓麟商贸公司的相应证件、章鉴,因此,对于王丽宏及皓麟商贸公司因没有公司财务章导致拆迁款无法转入公司账户的辩称意见并未予以采纳。王丽宏作为皓麟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代皓麟商贸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一直未将该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亦未对这笔款项的去向和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丽宏在应当且亦能够将皓麟商贸公司的应收款项转入公司账户时,未将领取的皓麟商贸公司应收的拆迁补偿款转入公司账户,而是转至其个人指定的其他账户,该行为充分说明王丽宏未尽到严明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的法定义务,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虽然,王丽宏及皓麟商贸公司提供了记账凭单、财税报表及明细账等财务记录,但是这些资料均系其单方制作,未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已严格区分,并独立于公司财产。同时,根据王丽宏及皓麟商贸公司关于皓麟商贸公司自公司被拆迁后即未实际经营的主张,王丽宏上述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导致皓麟商贸公司未能清偿所负杨红光的债务,故王丽宏应当对皓麟商贸公司所负杨红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其他相关案例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封荣浦、姚永生等与临沂澜泊湾实业有限公司、临沂澜泊湾体育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85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尤斯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丽德塑胶工贸有限公司、黄媛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2050号];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岱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汇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智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803民初6111号];

(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文忠、新和县金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再411号];

三、实务经验总结

(一)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混同,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就检索的相关案例来看,90%以上的股东因无法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从而被法院判决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引起注意,公司应尽可能聘请专业的会计人员,规范公司的财务制度,保留公司的原始凭证。

(二)就审计报告而言,公司最好不要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而尽可能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申请,委托法院或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如在美国攀泰国际有限公司、李素娟与连云港中铭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恒润宏苏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苏商外终字第0030号)中,江苏高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中铭公司系李素娟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李素娟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公司财产并未混同。李素娟一审提供的审计报告存在多项保留意见事项;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在披露事项中载明:中铭公司2009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与总账存在差异,本次审计按总账确认,应付票据、应收外汇账款未见明细账;受条件限制,审计日未对中铭公司存货及固定资产实施监盘程序,对往来款项未发函询证。基于审计报告存在的上述问题,不足以证明中铭公司财产独立于李素娟的财产,李素娟应对中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股东还需做到其个人或配偶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即不要以股东个人或其配偶的银行账户收取公司的货款,公司的资金也不要随便转到股东个人或其配偶名下的银行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