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往往要求创立某些可以由他们派驻董事,可以在董事会上一票否决的“保留事项”,对于经营中的重大事项比如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拥有一票否决权,这是对私募基金最重要的保护。一票否决权的行使范围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其目的并非是私募基金为了左右被投企业的经营决策,而是为了防止被投企业的创始团队或大股东实施一些不利于被投企业的行为,继而影响到私募基金的投资收益。
实践上,因对一票否决权设置不当,轻则出现出现纠纷,重则会导致蓬勃发展的企业迅速走向衰败。例如曾经红极一时的小黄车(OFO)从被各路资本争相追捧到如今前途迷茫、生死未卜,究其原因,作为腾讯创始人的马化腾曾一针见血的指出是一票否决权使其陷入“公司僵局”从而走向溃败。
随着私募股权投资热度的不断攀升,单纯的排除一票否决权的适用已不太现实。因此,被投企业应当关注如何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有效的规避一票否决权所带来的风险。
一、司法实践
在嘉豪秉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邹红伟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京0108民初38996号)中,嘉豪秉鸿在与超拓公司及其股东签署的相关投资协议中约定了嘉豪秉鸿对涉及超拓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还与超拓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约定了业绩承诺、业绩补偿及回购条款。此后,超拓公司未能实现业绩承诺,因此嘉豪秉鸿将超拓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投资协议的相关约定回购嘉豪秉鸿所持有的超拓公司全部股权。被告则辩称,之所以会触发超拓公司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完全系因嘉豪秉鸿滥用一票否决权所致。同时,被告还列举了嘉豪秉鸿通过行使一票否决权阻碍新投资人入股超拓公司、令超拓公司错失新三板挂牌机会、无法经营天然气,以及使其缺少流动资金等事例,试图以此证明嘉豪秉鸿行使一票否决权已严重影响了超拓公司的正常业务发展并直接导致触发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据此被告认为,嘉豪秉鸿滥用一票否决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回购条件不成就,其不应对嘉豪秉鸿股权进行回购。
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就超拓公司签署的相关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超拓公司未能实现被告在投资协议中做出的业绩承诺,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方式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超拓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最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超出投资协议约定恶意促成回购条款达成的行为。
二、规避风险的思路
从本案的裁判结果来看,如果超拓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使一票否决权直接导致超拓公司无法实现业绩承诺,从而触发回购条款,最终的判决结果就可能完全不同。
然而,这样的证据在实践中通常较难取得,因为导致被投企业未能实现业绩承诺的因素有很多,如国内外市场环境变化以及所处行业的政策法规调整等等。私募基金的对赌对方很难举证证明行使一票否决权与未能实现业绩承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从被头企业的视角来看,当前比较有效的应对办法是在业绩承诺中设置一些前提条件,以使得上述因果关系变的更加清晰。如约定“为实现A公司的净利润目标,各方应尽一切合理努力促成A公司在业绩承诺期限内:(1)收购B公司;(2)与C公司设立合资企业;等等”。如该私募基金最终签署了包含上述条款的投资协议,就意味着:(1)其确认达成该等事项系A公司实现业绩承诺的前提;并且(2)其同意尽力促成该等事项的达成。如果在未来,该私募基金在就该等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时行使一票否决权而导致该等事项无法达成,并最终导致A公司无法实现净利润目标,那么,当该私募基金要求被投企业的创始人履行业绩补偿或回购义务时,后者将很可能会以该私募基金滥用一票否决权为由并以上述条款为据进行抗辩,而如果法院最终认可该抗辩,将会依据《合同法》第45条认定A公司的业绩补偿或回购的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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