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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伪造印章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当然导致所签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7-04-12阅读次数:
摘要:当公司高管私刻印章签订担保合同黑公司和股东,刑事上伪造公章的高管被判刑入狱,民事上,合同认定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导言:当公司高管私刻印章签订担保合同黑公司和股东,刑事上伪造公章的高管被判刑入狱,民事上,合同认定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案例简介

20098月份到20102月份,万翔公司董事长翁炎金因投资武平县平川镇夹子背房地产开发向游斌琼先后融资4次共计245万元,翁炎金分别向游斌琼出具4张借条,华新公司、万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这4张借条上均盖章表示担保。2014430日,游斌琼、翁炎金就上述借款事宜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以上四笔借款计利息进行了结算,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翁炎金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乙方(翁炎金)同意甲方(游斌琼)选择其开发的房地产中的店面折抵借款本息,店面转让的价格予以优惠,按相邻店面成交价的90%计算”。华鑫公司、万翔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盖章进行担保。《协议书》签订后,翁炎金未及时按约还款付息,也未将店面提供给游斌琼抵作借款本息。

游斌琼向福建龙岩中院起诉要求翁炎金还本付息,华鑫公司、万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一审和二审均支持游斌琼的诉讼请求,均判定万翔公司需要对翁炎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万翔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万翔公司提供了一份武平县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书,内容是2014年下半年翁炎金私自刻印万翔公司的印章,并在向游斌琼出具的借条和协议上加盖了该枚印章。

二、最高院裁定

最高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万翔公司关于翁炎金并非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存在私刻公章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主张不能成立。

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万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三、所涉法律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四、案件启示

1、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不能否认合同效力:

(1)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

(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

(3)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

(4)公司在其他的场合承认过该印章的效力

(5)公司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2、经济纠纷案与经济犯罪案分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利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和伪造印章在事实层面上往往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千万不能因为紧盯刑事案件而疏忽民事案件,实际上应重点着眼于民事案件的处理,切勿重点着眼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最终导致败诉。

3、公司应尽量将决策权与代表权集中

公司对外的代表人出现了“真假孙悟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各有其人,这容易导致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的风险增加。应当在保证公司治理结构完整的同时,尽量保证决策权及代表权的集中,降低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和出现决策僵局的风险。

结语:公司治理是一个很庞大繁琐的体系,不仅要管好人,公司的“公章”同样要管好,不然数以万计的经济损失也不是不可能。很多公司会认为,股东私刻公章进行经济活动与公司无关,但是“好汉做事好汉当”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这件事情上有可能并不适用,“好汉”私刻假公章被判刑了,但是公司还是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3

案例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