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某公司系于2009年5月4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28万元,其股东分别是:夏某、李某、王某、沈某。2009年5月10日,某公司的四位股东与冯某签订股东协议一份,约定由冯某持有股权比例14%。2010年7月1日,五位股东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一份,约定:股东李某自愿放弃所持所有股份,并按其持股比例承担公司亏损,李某剩余股金10万余元由某公司承担偿还。自股东协议签订至今,某公司一直未将冯某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冯某遂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系享有被告某公司14%股权的股东。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某与四位原始股东对公司原来的股权比例进行了重新约定,由原告冯某取得14%的股权,得到被告公司及四位原始股东的认可。另在李某退股时,原告冯某又以公司占股14%的股东身份在该退股协议上签字,与其他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共同参与对李某股权的处理,故原告冯某在上述股东协议签订后已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据此,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冯某为被告某公司占股14%的股东。
【案例评析】
由于我国在公司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不够完善,加之我国公司在设立和运作过程中大量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这也大大加大了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难度,因此对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标准尝试进行明确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实践意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股权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根据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和原因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其中:在公司设立时即取得股份成立股东的,属原始取得中的设立取得;在公司成立后认购新增资本取得股份成为股东的,属原始取得中的增资取得。
2、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转让、继承、赠与及因公司合并等原因取得股东资格,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一般都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特征
1、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记载。经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公司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是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
2、股东名册对股东的记载。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不能产生直接否定股东资格的效力。
3、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该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股东资格的效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但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4、依法出资或继受取得股权。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未按约定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否定。在继受取得股权的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定取决于原股东的股东资格,与有无支付对价等无关。
5、取得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主要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实际出资,但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6、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股东资格取得的结果,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原因,但在实践中,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结合上述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特征的分析,不难看出,这六个基本特征可以分为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两种,其中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记载、股东名册对股东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登记属于形式特征,依法出资或继受取得股权、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的不同,尤其是争议当事人相对于公司身份的不同,区别适用不同的特征作为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标准。
1、在争议当事人均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在当事人提供的形式特征证据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等,与其他当事人提供的实质特征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出资证明书、实际参与股东会作出决议等对争议股东的资格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适用实质特征证据作为认定争议股东资格的标准。
2、在争议当事人一方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情况下,在公司交易相对人一方能够提供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在内的形式特征证据证明争议股东的资格,即使上述形式特征证据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按照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该相对人一方仍可以认定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应当选择适用形式特征证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并由相应股东对外承担责任。
3、在争议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情况下,在处理公司对内关系时,应当优先适用实质特征证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在处理公司对外关系时,应当适用形式特征证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名义股东对外应当承担股东义务与责任,但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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