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股东知情权是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的权利。修订后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并对其行使方式、查阅范围及其可诉性等予以进一步规定。《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知情权纠纷日渐增多,但对于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仍有不明确的地方,下述四个案例主要在知情权行使的正当目的、查阅账簿的范围、阻却事由以及公司章程约定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可以供作参考。
案例1:股东行使知情权正当目的的判断及查阅账簿范围的确定
裁判要旨:
1、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除非公司证明或者审理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否则不应予以限制。
2、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案情简介:
佳德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李某、吴某、孙某、王某(以下合并简称四原告)、张某、施某是佳德公司股东,后张某将股权转让给了李某。2009年四原告向佳德公司提出要求于2009年4月23日查阅公司全部帐册(含会计帐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请佳德公司准备,后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
宿城区法院一审认为除了会计帐簿和其原始凭证外,其他要求超过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此外,张某系广厦公司的项目经理,目前广厦公司与佳德公司存在未决仲裁,四原告的委托书均有张某签字,因此四原告有不当目的;另外四原告于4月8日提交申请,4月14日即起诉至法院,不符合前置条件,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
宿迁市中院经审查认为:佳德公司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拒绝四原告查阅,不宜再以15日驳回起诉。佳德公司对不当目的具有举证的义务,四原告持股54%,与佳德公司利益根本上一致,仲裁失利对于四原告也是不利的,且张某不是股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原告目的不当会损失公司利益。对于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以外的其他资料,不属于知情权的范围,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法》仅规定会计帐簿可以查询,并未规定可以复制,要求复制不予支持。故改判佳德公司将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准备在佳德公司住所地提交四原告查阅,查阅时间不超过10天。
案例索引: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公司股东查阅原始帐据知情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
案例2:后续股东有权查阅其加入公司前的财务会计账簿
裁判要旨:
1、公司经营是一个整体、延续的过程。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文件,公司法并未限制被查阅文件的时间范围,亦未禁止后续股东查阅其加入公司前的财务会计账簿等,故不应当仅以后续股东为由拒绝其基于正当目的行使知情权。
2、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存有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股东投资多家同行业公司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得出其行使知情权会必然损害公司利益,故不能仅以同时担任其他相同行业公司的股东为由拒绝其行使知情权。
案情简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材料显示,甲公司注册资本在2012年1月时已登记为300万元。2012年12月11日,乙受让获得甲公司股权,持股比例为51%。2013年12月21日,乙向甲公司发出《关于申请查阅2012年1月1日起公司会计账簿的函》,欲了解甲公司于2012年1月的增资情况,从而了解其所持股权之价值。甲公司认为,乙自2012年12月11日通过受让他人股权才成为股东,故对加入公司之前的财务状况无权查阅。另因乙在经营与甲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有可能损害甲公司的利益,故不同意其查阅财务会计账簿。经审理后,法院判令甲公司提供相应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以供查阅。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500号民事判决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案例3:股权转让款支付有瑕疵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
1、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调整。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可依法解决,其并不影响经工商变更登记所确认的股东资格。无论公司的股东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也无论是否完全给付股权转让款,股东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后便有权行使知情权。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之前,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说明其查阅的理由。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由于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种类繁多,名称、形式也不尽相同,在当事人诉请或实际执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或其他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要求查阅的某项内容是否属于记账凭证或原始凭证予以确定,不能因其名称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拒绝裁判。
案情简介:
甲与乙公司全部股东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乙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变更股东申请,甲经工商登记成为乙公司股东。后甲向乙公司邮寄送达《通知函》:自甲成为乙公司股东以来,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议,也从未提供过有关公司的任何财务报表,使得甲对乙公司的运营情况一无所知。请自本通知函发出一周内,将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及财务报表送到甲处,逾期不提供将诉诸法律。
乙公司认为,根据协议,甲处于违约状态,其应支付60万元转让款,但其仅支付20万元保证金,其成为股东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违约亦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或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股东甲认为,其成为股东并不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的影响。
股东甲向乙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后,乙公司未予答复。乙公司辩称没有收到通知函,股东甲向提供相应邮件详情单以及快递公司快递员的证人证言证明,而乙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予以合理反驳。
另外,乙公司提出股东甲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有损公司利益,但其没有就此进行举证。故而,法院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向股东甲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供查阅。
案例索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案例4: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和形式等进行了规定的,则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形式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以确保股东行使知情权。
案情简介:
甲公司设立于2007年9月4日,乙方于2010年1月20日成为甲方公司的股东。甲公司章程规定: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本公司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日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递交各股东。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甲公司先后于2014年5月8日、2015年4月3日向乙方邮寄递交、直接送交了2013年度、2014年度公司审计报告。甲方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的财务报表均由均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均加盖了该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和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并盖章。两份审计报告所附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附注,但均无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乙方主张甲方公司向其送交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查认为,财务会计报告除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外,还应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并且,财务会计报告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因此,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甲方公司送交的两份审计报告均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判令甲公司向乙方送交2013年度、2014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案例索引: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字第11500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公司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