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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认定
发布时间:2016-12-29阅读次数:
摘要: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22刊【裁判要旨】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是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基本案情】原告:谢安、刘家祥。被告: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兴达公司是改制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273.98...

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22刊

【裁判要旨】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是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谢安、刘家祥。

被告: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

兴达公司是改制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273.98万元,现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鲍庆群。谢安、刘家祥系该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兴达公司14.54%和13.38%的股权。在本案起诉前,谢安、刘家祥因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双方发生纠纷及诉讼。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谢安、刘家祥提出由兴达公司给谢安、刘家祥各发放40万元赔偿或补偿款的调解方案。兴达公司决定为此召开股东会议,于2012年10月10日由兴达公司办公室短信通知谢安、刘家祥,兴达公司定于2012年10月12日下午5点召开股东会会议。谢安、刘家祥接到通知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反对召开股东会会议。

2012年10月12日,股东会如期召开,包括谢安、刘家祥在内的兴达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到会。股东会以占股权67.92%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兴达公司给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谢安、刘家祥及另一位股东邢伟国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不同意,后兴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每位股东支付40万元。谢安、刘家祥诉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诉讼中,谢安、刘家祥认为兴达公司发放的40万元是分红款。兴达公司认为这40万元不是分红款,是一种福利。兴达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鲍庆群任职期间,公司股东会议召开,一般均以短信或电话等方式进行通知。公司每年均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

【审理过程】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达公司每年按出资比例给股东分配利润,在分红之外,经股东大会以超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决议给每位股东发放补偿费40万元,补偿费应定性为福利性质,不应认定为分红款。公司法与兴达公司章程均规定了公司有权发放福利,公司章程也未规定发放福利的上限与下限,公司发放福利属于公司自治权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兴达公司虽未在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系按照以往惯例操作通知,且该通知方式并未影响全体股东到会行使实体权利,可视为对通知方式的认可。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安、刘家祥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谢安、刘家祥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整的股东会决议,谢安、刘家祥系兴达公司的股东,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案涉股东会决议分配的款项系兴达公司在未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补亏以及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况下作出的分配,亦未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也与兴达公司所称的福利不符。兴达公司的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亦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的,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兴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官评析】

从单纯将自然人视为法律主体,到认可公司法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是法律史上的重大进步。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资本的投入和维系得以存续、运作,并有效参与市场竞争。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和运作的意志力依赖于股东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构也是股东会。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本方式,股东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决定董事任免、公司运营等重大事项。基于效率与公平的考量,股东会的决策亦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如何在多数利益优位与少数利益发声之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如何在股东行使权益的同时保证公司高效经营,是值得思量的法律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纠纷频生。公司法(2013年第三次修正,以下所涉均为此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规定为异议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本案系股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有必要予以解析

原告的范围,主要取决于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识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而言,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应当注意的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要的目的是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不是提起诉讼的原告的资格,因此不应对股东的身份进行严格的限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存在,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当然具有原告的资格;而且挂名股东、由他人代为出资的股东、未出资股东,均具有原告的资格。如果原告在诉讼中仅能举证其为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而无法对股东名册中是否记载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进行举证,不影响其股东的身份。但是,如果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为股东,而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其不是股东,则其无权行使股东权益。

另外,从时间的角度上来讲,股东不得对自己成为股东之前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股东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分析,是公司的意思,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诉讼的结果也针对公司的意思,故应以公司为被告,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应为第三人。如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在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如果诉请确认办理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无效,因公司己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列为被告,可以列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被告。但需注意,因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故此类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则须同时确立责任的承担限度。

二、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惯例的合法性认定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为会议召开15日前,同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行约定。但对于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约定是否可以缩短法定的通知时间或者规定更长的通知时间却没有明确。如果通知时间过短,将不利于股东充分准备出席会议;而过长的通知时间则容易导致股东遗忘而错过开会时间,不利于股东行使权利。然而,通知时间的瑕疵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决议程序因存在瑕疵而可撤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按通知参加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视为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

现实中主要采取的通知方式有:专人书面送递、电话通知、数据电文通知(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邮递送达和公告。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采取有效的通知方式则成为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专人书面送递的方式可由股东在文件送达回执上签字证明已有效通知;电话通知送达方式则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即使能够证明电话通知了股东,也较难证明有效通知了股东,从而满足对时间、地点、内容通知的全部要求;采取数据电文的通知方式也需要事先约定或以往的习惯予以佐证;采取邮递送达的方式,如邮件本身并未表明是股东会召集通知,则不能认定为有效通知了股东;公告送达方式虽较为简便,但如以往的股东会通知没有以公告形式发出的先例、章程亦未曾约定可以用公告的形式来发出股东会通知,法院倾向于不支持该种通知方式。

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告知股东开会的事宜,通知方式应能够便利、有效地实现通知,既不会过多地增加成本,也不会过于繁琐而降低效率。

对于人合性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地址都知道的情况下,采用专人书面送递、数据电文通知(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邮递送达方式更为便利和经济。对于需要采用其他通知方式如公告通知方式的,可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兴达公司召开股东会,未在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兴达公司系按以往惯例操作通知,且该通知方式并未影响本案股东会议中全体股东到会行使实体权利,可视为对通知方式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兴达公司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股东会召开的程序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审查。

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常见事由

1.无权处分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作出关于转让股东的股权的决议,持有转让股权的股东本人未出席股东会,也未表示同意转让股权,股东签名为伪造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因为股东会干涉了股东依真实意思对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股东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股东会会议中涉及的部分股东签名均被他人冒用,且未得到股东的追认,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股东会决议无效。

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的流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法赋予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会没有通知股东股权转让事宜,没有向未接到通知的股东公开股权转让的合同内容,未接到通知的股东不了解转让股权的条件,致使其未表明对股权转让的态度,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情形损害并剥夺了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

3.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更大的自由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随意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对章程条款的修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比如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会选举权等股东权利、违反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规定、违反章程修改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规定等,作出上述相关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均为无效。

4.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享有的合法资产收益是公司红利。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到资产收益,即是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的公司红利。而用于分红的利润,则是公司存续期间所有者资产权益中唯一脱离于公司经营资产之外、归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益。现实生活中,公司以补助、医疗补贴或发放实物等多种形式,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将公司财产私分给股东的情形,常常存在于经过企业改制、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内。无论上述何种形式,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流失,侵害了公司职工的财产权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此种情形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5.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一旦进行权力划分,则其后果是一个机构不能篡夺或者干预其他机构行使权力,故此,如果股东会超越其职权,则决议无效。比如股东会决议免收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欠款,则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再比如,如果股东会决议先给股东预设竞业禁止义务,再预设违背这项“非法”义务的赔偿金强加给股东,均是违法的,受到该决议侵害的小股东有权主张决议内容无效,不受决议的约束。

6.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中资本多数决为原则,其合理性在于根据不同的议案,形成可变性的多数派。但如果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形成侵害少数派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决议,其所作决议为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故此,判断所作的决议是否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关键是衡量主张决议无效者的利益与因决议效力维持所确保的多数派股东的利益。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从实务来看,利用资本多数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比如要求某类股东撤回部分出资,减少其持股比例;或者擅自增资,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或者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当然,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可以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类型的兜底条款。

(二)涉及公司自治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不宜认定为无效股东会决议本属于公司股东的自治内容,只有在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方应受司法的规制

这一点与普通法法院不轻易干预公司内部管理有关事务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对于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类型,根据决议内容涉及的事项,分为以下三种:

1.涉及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的事项,法院倾向于只对案件采取形式审查,如果议案经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公司的运作需要董事或者股东作出决议,基于商人是商事组织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院不审查股东会所作决议的效力,或者认为这一类型的决议是有效的。比如股东会内容涉及股东相互间股权转让、董事和监事的改选,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投资实体的注销、清盘,或者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核以及公司具体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事项,只要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原则作出时,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有效。

2.涉及公司人格存续的,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按照企业维持原则,企业成立后应尽可能维持其存在。在公司约定的经营期限到期后召开股东会,按照章程规定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类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

3.不涉及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事务,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在裁判中区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对于不涉及价值判断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比如股东未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字,以公司名义制作发布的文件的有效性,或者公司的印章由谁保管等问题,通常贯彻不予干涉原则,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

(三)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有两种分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发放的补偿费应定性为福利性质。公司法与被告公司章程均规定了公司有权发放福利,公司章程也未规定发放福利的上限与下限,公司发放福利属于公司自治权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故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上述两种分歧意见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临界点。虽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公司自治权,但应审查股东行使公司自治权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防止股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

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结合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兴达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兴达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是利润还是资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兴达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兴达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兴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兴达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若兴达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再次,案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地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亦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表面上是对股东发放补偿款,实质上是以此形式掩盖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目的。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正确的。

四、结语

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是长久的讨论话题,但需要承认,司法救济在克服法人治理机制的局限性上,既起到了对公司内部机制的回复运作或替补作用,也为真正实现公司自治提供了保障。实践中,司法干预确实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化解公司僵局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上起到了一定作用。而在公司法赋予了法官介入公司治理空间的背景下,只有采取积极而能动的司法态度,审慎处理案件,统一司法认定标准,才能弥补公司法留下的大量缝隙,并最终在不确定的公司法规则中实现其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