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应依法以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
发布时间:2022-08-03阅读次数:
摘要:2014年8月27日,中国银行自贡分行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自愿提供其拥有的购置日期为2009年1月、型号规格为MK5225A的数控龙门导轨磨床设备,为主债务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处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所有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本金为8134500元。
案  情  简  介

2014年8月27日,中国银行自贡分行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自愿提供其拥有的购置日期为2009年1月、型号规格为MK5225A的数控龙门导轨磨床设备,为主债务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处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所有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本金为8134500元。

2014年8月27日,合同双方在自贡市贡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抵押设备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川工商自抵(2014)8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明确了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中国银行自贡分行有权通过抵押设备所得的借款优先实现债权。
因主债务人A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2月21日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向主债务人、A公司等发出《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宣告主债务人6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
上述通知发出后,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因未实现债权,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作出(2015)自民二初第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中国银行自贡分行有权对A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价款优先得到清偿。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自贡分行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A公司的抵押设备。
2017年6月21日,一审法院以(2017)川03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A公司破产重整案,并指定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为破产重整管理人。
2017年8月10日,中国银行自贡分行依法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8352152.88元,同时申报了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长征机床公司重整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4月12日书面函告: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对抵押设备享有抵押权,但为第二顺位。
2013年9月2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数控机床设备转让给B公司,再由B公司出租给A公司使用。B公司支付了转让款2500万元。对于租赁设备的权属,该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第一笔转让款之日,甲方(B公司)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A公司)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有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质)押、投资或采取其它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
2017年2月3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9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判决:A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公司全部剩余租金15353961.81元、残值转让费1000元、手续费233333.33元及违约金。
2014年6月30日,A公司与自贡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包含诉争设备在内的资产设备为贷款5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3年9月28日,出租人(甲方)B公司与承租人(乙方)A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计算,共36个月;第3款约定:第一期租金在2014年1月1日前支付。该合同第二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第1款约定:甲方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4项的约定支付租赁物第一笔转让款之日,甲方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并付清残值转让价(如留购租赁物)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无权处分租赁物。该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载明:第10台固定资产名称为数控龙门平面导轨磨床,规格型号为MK5225A*12M,物权性质为自有,净值为8772000元;除该设备外,该清单还载明了14台其他设备。A公司提供的该设备黑底铭牌图片显示:“上海重型机床厂数控龙门导轨磨床型号:MK5225A,长度12000,加工宽度2500”。
2014年8月26日,C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编制编号为川中资评[2014]36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声明”部分载明:“对因抵押贷款涉及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工业园××区内的数控龙门导轨磨床MK5225A共计1台设备进行了评估”;“摘要”部分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8月23日,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134500元;正文第六条“评估依据”中第三项载明的“产权依据”为长征机床公司委估设备申报表以及设备购买发票等;“备查文件”中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其它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设备名称为数控龙门平面和导轨磨床,设备规格型号为MK5225A*12M,数量为1台,购置及启用日期为2009年1月6日,净值8134500元。同时,“备查文件”附有关于委托评估资产整体、铭牌、侧面的四张图片,其中委估资产铭牌图片显示:“上海重型机床厂数控龙门导轨磨床型号:MK5225A,长度12000,加工宽度2500”。
2014年8月27日,A公司与中国银行自贡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ZXD140802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A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期间对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形成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134500元。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数控龙门导轨磨床,型号规格为MK5225A,购置日期为2009年1月6日,存放地点在A公司内,登记机关为四川省自贡市工商局,权属情况为自有。当日,双方在自贡市贡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该抵押设备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川工商自抵(2014)8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书载明:担保合同编号为ZXD1408026号,抵押人为A公司,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自贡分行。
2018年4月12日,A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向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发出《通知》,其中载明:“已将长征集团所拥有的型号为MK5225A的数控龙门导轨磨床列为抵押物(第二顺位)”。对此,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回函称,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对长征机床公司型号为MK5225A的数控龙门导轨磨床设备享有优先偿权,破产重整管理人将该设备列为第二顺位抵押物的观点不成立。
还查明,D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开具编号为01727969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2012年09月24日起至2014年09月24日止已在第一B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购货单位名称为A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数控龙门平面和导轨磨床一台,规格型号为MK5225A*12M。

争 议 焦 点

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对讼争设备是否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
诉 讼 及 判 决
一、诉讼请求

(一)(E公司起诉)请求:

1、判决确认其对A公司所有的型号规格为MK5225A的数控龙门导轨磨床设备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对该抵押设备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征机床公司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中国银行自贡分行的诉讼请求;

2、一审案件受理费70265元,由中国银行自贡分行负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5元,由E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的有无以及抵押权的顺位,均属于抵押担保物权的范畴。就本案而言,在A公司破产程序中,根据中国银行自贡分行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核确认以及该分行回函的相关事实,显示中国银行自贡分行与长征机床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对案涉抵押权已设立本身并无争议,该两方的争议主要在于抵押权的顺位问题;同时,无论是金控租赁公司还是第一金租赁公司,对讼争设备上已设立的相关抵押权亦未提出过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两抵押权人自贡银行、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就讼争设备设立抵押之时,抵押物权属当时所处状态并无二致,且两次抵押均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自贡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而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即自贡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之规定,自贡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清偿顺序,依法应当优先于中国银行自贡分行。中国银行自贡分行的抵押权虽经前述生效判决确认,但其并不当然优先于登记在先而未经裁判确认的抵押权,其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仍应依法以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除非登记在先的权利存在注销、变更、抛弃等法定事由。据此,长征机床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确认中国银行自贡分行对讼争设备享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
我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清偿顺序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是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来进行清偿的;若顺序相同的,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