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21-12-29阅读次数:
摘要:案情简介 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魏某伟在广州威稳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稳公司)担任送丝机经理。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张某臣在威稳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朱某荣担任外贸经理。上述三人分别与威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均约定其三人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威稳公司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保守威稳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如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给威稳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魏某伟还与威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魏某伟在广州威稳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稳公司)担任送丝机经理。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张某臣在威稳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朱某荣担任外贸经理。上述三人分别与威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均约定其三人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威稳公司利益冲突的第二职业或活动,保守威稳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如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给威稳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魏某伟还与威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魏某伟应当保守威稳公司的商业秘密等专有信息,专有信息指由威稳公司或以威稳公司名义开发、创造、发现、使用、保存的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领域与威稳公司相关的信息。威稳公司的商业秘密指不为外界悉知、能够为威稳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威稳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关于经营、管理、技术、财务等领域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对违反保密的公司有权追究责任。另威稳公司主张蒋某舜自入职起至2016年8月在其公司任职技术工程师,但未有相应劳动合同予以证实。

广州东辉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9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登记在册股东为魏某伟、张某臣、李某香、张某文,魏某伟任该公司监事,朱某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8年7月18日,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均变更为张某文,监事变更为吴某。另吴某曾于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在威稳公司的送丝机部门任职。东辉公司、威稳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均包括微电机及其他电机制造、塑料零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日用塑料制品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等。

威稳公司起诉朱某荣、魏某伟、张某臣以及蒋某舜、东辉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诉讼请求:1.朱某荣、魏某伟、张某臣、蒋某舜、东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威稳公司经营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朱某荣、魏某伟、张某臣、蒋某舜向威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3.东辉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朱某荣、魏某伟、张某臣、蒋某舜、东辉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威稳公司主张朱某荣、魏某伟、张某臣、蒋某舜违反竞业限制,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开设与其经营范围相同的有利益冲突的公司,并违反保密义务,利用东辉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朱某荣、魏某伟、张某臣自认系东辉公司原始股东,但称在威稳公司工作期间只是成立东辉公司,均从威稳公司离职后才正式开展经营。蒋某舜称其系从威稳公司离职后一年才入职东辉公司。同时,四人均主张仅系威稳公司普通员工,不会接触到威稳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审诉讼中,威稳公司提交该公司与东辉公司作为购买方向广州捷磁磁业有限公司购买配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朱某荣、魏某伟、张某臣、蒋某舜、东辉公司利用在威稳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威稳公司经营信息购买相同配件、生产相同产品,侵犯其商业秘密。上述证据显示,东辉公司作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开具时间2018年7月4日。朱某荣、魏某伟、张某臣、蒋某舜、东辉公司对威稳公司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同一行业出现向同一供应商采购是正常现象,供应商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一审诉讼中,威稳公司提交了电机类客户打样统计表、送货单、会议记录及签到表、样品订单、采购订单,拟证明由张某臣经手的客户订制样品机但没有购买,朱某荣、魏某伟、张某臣、蒋某舜将原属于威稳公司的订单交由东辉公司生产销售且未交回样品费造成其损失的事实。上述送货单共17份,显示样品机出货日期发生在东辉公司成立后的有5份,会议记录反映威稳公司要求样品费不低于300元。朱某荣、魏某伟、张某臣、蒋某舜、东辉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否认与送货单中的客户进行交易。

2019年1月19日,张某臣向威稳公司出具《声明书》,承认其本人在职期间,于2018年1月29日与他人合伙注册了东辉公司,并经营生产与威稳公司同类的产品。张某臣认为其出具的《声明书》不能证明其侵犯了威稳公司的经营信息。

争议焦点

1、威稳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2、朱向荣、魏红伟、张君臣、蒋关舜与东辉公司是否实施侵害威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威稳公司提起诉讼)

(一)誉嵘公司诉讼请求:

1、朱向荣、魏红伟、张君臣、蒋关舜、东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威稳公司经营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朱向荣、魏红伟、张君臣、蒋关舜向威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3、东辉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朱向荣、魏红伟、张君臣、蒋关舜、东辉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二)一审法院判决:

1、驳回广州威稳电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威稳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二、二审法院诉讼(威稳公司提起诉讼)

(一)威稳公司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威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威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时,一般分为以下步骤:首先,确定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次,确定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最后,审查被告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由此可见,原告首先要证明的就是其所拥有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次才是证明原被告的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并认定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该商业秘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威稳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侵害其商业秘密,但是其提供的初步证据无法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是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第一部上就卡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