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家德系“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项目的发起人。2015年刘家德联系潘晖,由潘晖负责产品的外观设计,上海大学负责软件开发和电路设计,后刘家德联系安徽中车公司作为项目生产方。潘晖在浙江省杭州市独立地进行设计开发工作。2016年1月19日,潘晖带设计方案与刘家德、安徽中车公司负责人肖雷赴北京天融景通职能科技有限公司展示“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2016年2月至6月期间,安徽中车公司以支付工资、研发费用、加班补助名义向潘晖支付了75316元、交通费1800元、代潘晖支付房租6000元、电费305.9元、物业费332.2元。在此期间,潘晖完成了涉案专利样机的制作。
2016年2月1日,安徽中车公司与上海大学就涉案产品的软件和电路研发签订了技术委托开发合同。鉴于安徽中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研发费用,上海大学与潘晖协商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暂时放在刘家德名下。2016年8月19日,刘家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630404007.X。2016年9月30日,安徽中车公司就前述专利申请权归属问题向滁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调解请求书。潘晖与肖雷在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多次微信沟通联系。肖雷通过微信发给潘晖一份“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在该份合同中载明“甲方:安徽中车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潘晖、严丽军,委托事项:一款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设计总费用四十万元整。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设计费三十万元付给乙方……在乙方完成以上文件交付后……在组装完并把因其他原因而放在刘家德名下的显示屏专利权转到中车公司名下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壹拾万元整(已发放兼职费陆万元整冲抵后,需付清余款肆万元整)。在乙方协助甲方完成第一批样机组装和显示屏专利权转让后,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则合同终止,该产品的图纸资料归乙方所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任何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因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需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以双方最后签字日期为生效日”等内容。双方未在合同上签字。
2016年10月25日,刘家德与安徽中车公司签署《发明人变更声明》,将涉案外观设计申请权转让给安徽中车公司,安徽中车公司未向刘家德支付任何涉案产品设计成果转让费用。
2017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代理机构北京中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专利申请人由刘家德变更为安徽中车公司。
2019年1月2日,潘晖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中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定外观设计“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归属于其享有。2.判令安徽中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家德作为第三人参与了此诉讼。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皖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为201630404007.X)归潘晖所有。后安徽中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77号民事判决认定:潘晖是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者,且该设计不属于潘晖在安徽中车公司的职务发明;安徽中车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潘晖提起的是专利申请权权属确认之诉,未主张解除其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一审判决直接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归潘晖所有,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据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潘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1、潘晖和安徽中车公司之间“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成果转让合同是否成立。
2、潘晖请求解除其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成果转让合同并要求安徽中车公司返还涉案专利申请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潘晖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潘晖向提起)
(一)潘晖向诉讼请求:
1、解除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成果转让合同(系起诉后变更);
2、安徽中车公司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返还给潘晖;
3、安徽中车公司赔偿潘晖经济损失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安徽中车公司承担潘晖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差旅费3000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
1、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之间的“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产品设计成果转让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
2、安徽中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号:201630404007.X)变更为潘晖;
3、安徽中车公司赔偿潘晖律师费30000元、维权开支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4、驳回潘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诉讼(安徽中车公司提起)
(一)安徽中车公司诉讼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潘晖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晖承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安徽中车公司向潘晖发送的《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上载明了“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其五个工作日内将设计费三十万元付给乙方。在组装完并把因其他原因而放在刘家德名下的显示屏专利权转到中车公司名下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用壹拾万元整”等内容。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确认,涉案外观设计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的发明人为潘晖,项目发起人为刘家德,软件的开发人为上海大学,故“便携式自发光诱导牌”外观设计申请权应属于潘晖。潘晖、刘家德、上海大学在安徽中车公司没有给付研发费的情况下,为促进合作,协商决定将专利申请权暂时放在刘家德名下,待安徽中车公司履行专利成果转让合同后,由刘家德直接将专利申请权转给安徽中车公司。潘晖与安徽中车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安徽中车公司向潘晖发送了《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其后潘晖知晓刘家德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安徽中车公司,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则上述行为可视为潘晖完成了的研发设计并在收到安徽中车公司的《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后,将实际成果交付了对方,即潘晖已实际履行了《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安徽中车公司辩称在要约后又变更撤回,但其已实际获得涉案专利发明的相关设计方案并实际将自己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能够认定,潘晖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研发不属于职务行为,安徽中车公司也未能就其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发明申请权做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要约撤回,合同不成立的观点,不予采信。依据民事诉讼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保护发明人的知识产权,应当认定安徽中车公司与潘晖关于《显示屏的外观结构设计合同》的口头协议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通过安徽中车公司与潘晖在一系列诉讼中的行为能够反映出,潘晖为履行合同不仅作了准备工作,而且在完成了设计成果后,安徽中车公司没有给付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三十万元费用,且安徽中车公司的实际行为和观点也表明,将来在取得专利证书的情况下不会再向潘晖支付开发费用,故安徽中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潘晖有权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并要求安徽中车公司返还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潘晖主张安徽中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潘晖举证从安徽中车公司代理商处拍摄的产品微信截图,显示安徽中车公司利用潘晖研发的外观设计制造的产品,已投入商业销售,但潘晖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安徽中车公司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安徽中车公司因为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取得所获取的实际利益,且涉案专利成果目前尚处于专利申请阶段,因此潘晖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潘晖对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所有损失,所有损失即包括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因此对于潘晖主张的赔偿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