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商标由股东代持但涉案商标的权属并不转归该股东
发布时间:2021-09-22阅读次数:
摘要:案情简介 广州玛姿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变更为本案被告,股东变更为本案原、被告,各持股50%。 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担任监事。

案情简介

广州玛姿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于2016年7月19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变更为本案被告,股东变更为本案原、被告,各持股50%。

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担任监事。

第18726931号、第19336689号、第19336794号3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沈阳嘉琳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于2017年7月11日转让给广州玛姿宝公司。第21954935号、第21954906号2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广州玛姿宝公司。

上述5个商标均于2018年5月9日转让至被告张舒名下,商标标识均为文字“玛姿宝”。

广州玛姿宝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成立清算组,成员为原、被告,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于2019年4月1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9年10月8日,原告郑元东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称因决定注销原有公司,出现商标空档期,在此期间公司决定商标暂时由被告张舒代持。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对外公布涉案商标由被告张舒代持,但对于代持的理由双方陈述不同。

被告张舒未向广州玛姿宝公司支付涉案商标转让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广州玛姿宝公司注销清算时,亦未对涉案商标归属进行处置。

案外人方强在该发布会介绍其为玛姿宝(中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第三方的委托方,并在其朋友圈中称广州玛姿宝公司注销时,该公司名下的商标转让至原、被告名下共同代持,但因操作失误,仅写了被告张舒一个人的名字。

玛姿宝(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成立,股东包括原、被告及另外3名自然人。

争议焦点

涉案商标转让至被告张舒名下行为应否认定为无效及涉案商标归属应如何确定。

诉讼及判决

一、一审法院诉讼(郑元东提起)

(一)郑元东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与广州玛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玛姿宝公司)关于“玛姿宝”注册商标转让无效(暂估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法院判决:

1、原告郑元东、被告张舒共同享有第18726931号、第19336689号、第19336794号、第21954935号、第2195490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双方权利份额均为50%;

2、驳回原告郑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诉讼(张舒提起)

(一)张舒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9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广州玛姿宝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原、被告两人,处置公司财产等重大行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应认定为有效行为。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商标由被告张舒代持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均知晓并同意涉案商标转让至被告张舒名下一事,可见涉案商标转让是广州玛姿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关于郑元东要求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商标归属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商标是广州玛姿宝公司的财产,虽然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将涉案商标由被告张舒代持,但仅是代持,并未将涉案商标的权属转归被告张舒。被告张舒代持涉案商标并不改变涉案商标的公司财产属性,该公司注销后,双方作为公司的全体股东并未通过清算程序对涉案商标的归属作出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双方出资比例均为50%,故涉案商标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商标专用权,双方权利份额均为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且涉案商标归属亦是本案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效力后必须审理的问题,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增加确认涉案商标归属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张舒提出的其在先使用涉案商标的问题,因即使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也不影响涉案商标的权属认定,故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在《民法典》还未实施以前,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法律越来越注重保护合同的效力,一般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都会认定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