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8日,A公司(甲方)、周某(乙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简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乙方将在大型娱乐小面选秀节目《麻辣面对面》中参赛使用的“获奖小面”秘方授权甲方使用;甲方向乙方支付授权费用10万元,于收到秘方的次日支付20%(2万元),于“获奖小面”秘方制作成标准化配方后支付80%(8万元);甲方将根据“获奖小面”通过标准化生产的调料包所产生的销售额的1%向乙方支付提成款,甲方须保证(销售)数据的真实性,乙方有权查看甲方的销售数据,若甲方违反此条约定,应按照授权费用的双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双方发生争议而协商不成,则向A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内容自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详细的“获奖小面”秘方全部提供给甲方,提供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版、视频、现场操作等。《协议》第8条约定,甲方愿意将其通过“获奖小面”通过秘方标准化制定后的调料包产生销售额的1%支付给乙方,甲方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公平性,乙方有权限查看甲方后台销售数据,若甲方违反此条的约定,甲方应按照授权费用的双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第11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2月18日。
《协议》签订后,周某多次接受A公司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针对如何炒料、熬汤汁、选煮面炉、选原材料等进行指导,多次去批量生产的厂家指导炒料等;接受A公司的安排在重庆、北京等地配合其招商。周某向A公司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己方义务,A公司受领秘方后随即投入了生产经营,但其至今尚欠授权费5.5万元没有支付给周某,也未向周某支付分文提成款。综上,周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向周某支付尚欠的授权费用人民币5.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A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协议》并支付周某第一笔20%的授权费用。《协议》中约定“第二笔款于‘获奖小面’秘方制作成标准化且得到双方共同认可后将授权费用的80%支付给乙方”,公司已经尽到《协议》中相应义务。由于周某所提供配方适用于厨房小剂量制作,并不能实现标准化工业生产要求,故公司并未使用周某所提供的配方进行标准化生产,所以不应承担《协议》中全部尾款的支付。由于公司并未使用周某提供的配方进行标准化生产,其合作伙伴所采购的食材原料全部为市场上现有产品,故其不应支付周某主张的提成。综上,周某的主张系不合理诉求,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周某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屏、微信群聊截图、录音资料显示,周某多次接受A公司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针对如何炒料、熬汤汁、选煮面炉、选原材料等进行指导,多次去批量生产的厂家指导炒料等;接受A公司的安排在重庆、北京等地配合A公司招商。
周某向法院提交的2017年3月12日播出的“麻辣面对面之美女现场连吃十七碗面”这一视频资料显示,包括周某在内的“重庆小面五大宗师”已经公开了各自“获奖小面”的秘方,并且每人还获得了10万元配料秘方基金的支票的样票。周某称此处的10万元就是协议约定的授权使用费,周某在节目中虽然受领了样票,但当时并没有实际受领所涉款项。
周某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A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周某转账20000元,已足额支付第一笔授权费用;于2017年12月29日向周某转账25000元,部分支付了第二笔授权费用;于2017年3月29日向周某转账1440元,周某称此系其去北京配合麻辣面对面公司招商所用,与授权费用无关。
法院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A公司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协议》第2条、第3条和第11条的约定,结合《协议》落款时间2017年2月18日,周某应于2017年2月24日之前向A公司交付秘方,A公司应于当年2月28日之前向周某付款2万元,应于秘方制作成标准化配方且得到双方共同认可后向周某支付8万元。
周某向法院提交的微信私聊截图、录屏、微信群聊截图、录音资料和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周某已经通过现场操作等方式向A公司交付了秘方。A公司已向周某支付了第一笔款授权费2万元、第二笔授权费8万元中的2.5万元,A公司一方工作人员宋某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债务但只是因为公司经济困难请求暂缓支付。上述事实能够印证涉案技术秘密(“获奖小面”秘方)已被交付且已被制作成标准化配方并得到了双方的共同认可。A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声明》、A公司现有《产品操作标准SOP》、食材料包标签,不足以证明其未使用周某提供的配方。故,周某受领全额授权费用的条件业已成就,期限业已届至,A公司应当向周某支付尚欠的授权费用5.5万元。
根据《协议》第8条的约定,A公司没有向周某公布后台销售数据,也没有向周某支付销售分成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周彬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鉴于周某在本案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A公司向周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法院以周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A公司的过错程度、周某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周某主张的6万元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因A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周某主张的该6万元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A公司向周某支付尚欠的授权费用五万五千元及支付违约金六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评析
首先,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A公司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也予以认可,并依据合同作出相应判决。
第二,关于A公司抗辩其未使用周某提供的技术秘密(配方),其合作伙伴所采购的食材原料全部为市场上现有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供额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使用周某提供的配方,法院在原告周某提供了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将后续认为不侵权的举证义务转移给被告A公司,即由A公司证明其未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这个“举证义务转移规则”是在2019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候新增的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在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告举证难是很多权利人的难言之痛: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需就“存在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侵犯其商业秘密”等事实承担举证义务,此次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举证义务转移规则”,有利于解决“商业秘密是否存在”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举证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