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股东间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20-10-30阅读次数:
摘要:案件经过 1997年11月X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5万元,其中包括1997年10月20日娄某交给Y公司工会X公司入股款1000元。后X公司进行增资,1998年10月8日娄某交给Y公司工会X公司出资款8万元。以上共计娄某对X公司出资8.1万元。2002年X公司章程载明:X公司法人股东为Y食品公司和Y公司工会,自然人股东为赵虹、裴永辉等11人。2003年7月1日原、娄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娄某在Y公司工会名下拥有的X公司8.1万元的出资,娄某愿意将此出资转让给Y公司工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娄某将自己在Y公司工会名下的8.1万元出资以税后30.05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Y公司工会;Y公司工会于2日内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娄某于收到Y公司工会的转让价款后不再享有该出资的一切权利,也不再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日,娄某向Y公司工会出具《收款证明》,该证明载明:娄某收到Y公司工会出资转让款30.051万元。2011年8月X公司通知娄某签署其股权已转让的《确认函》以配合公司上市工作,娄某拒绝签署,并于2011年11月向X公司发函称签订该《出资转让协议书》时受到蒙骗和欺诈。至此双方就《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Y公司工会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娄某则反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出资转让协议书》。

案件经过

1997年11月X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5万元,其中包括1997年10月20日娄某交给Y公司工会X公司入股款1000元。后X公司进行增资,1998年10月8日娄某交给Y公司工会X公司出资款8万元。以上共计娄某对X公司出资8.1万元。2002年X公司章程载明:X公司法人股东为Y食品公司和Y公司工会,自然人股东为赵虹、裴永辉等11人。2003年7月1日原、娄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娄某在Y公司工会名下拥有的X公司8.1万元的出资,娄某愿意将此出资转让给Y公司工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娄某将自己在Y公司工会名下的8.1万元出资以税后30.05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Y公司工会;Y公司工会于2日内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娄某于收到Y公司工会的转让价款后不再享有该出资的一切权利,也不再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日,娄某向Y公司工会出具《收款证明》,该证明载明:娄某收到Y公司工会出资转让款30.051万元。2011年8月X公司通知娄某签署其股权已转让的《确认函》以配合公司上市工作,娄某拒绝签署,并于2011年11月向X公司发函称签订该《出资转让协议书》时受到蒙骗和欺诈。至此双方就《出资转让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Y公司工会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出资转让协议书》有效,娄某则反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出资转让协议书》。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是否可撤销。

一、《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1、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Y公司工会是X公司的股东,娄某与Y公司工会在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时,均为X公司的股东,因此,娄某与Y公司工会之间转让股权,并不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同时也不存在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2、娄某向Y公司工会转让其股权,Y公司工会已支付了对价,且至娄某提起本案反诉已实际履行达近九年。3、娄某作为X公司的股东,对X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当是协商一致的,因此娄某与Y公司工会在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的情况。4、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由转让股权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来主张,而不能由转让股权的当事人来主张,否则会造成公司的股东构成的不确定性,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5、娄某和Y公司工会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判断该法律后果的也应当依据行为产生时的各种因素,不能因为行为产生多年后,再根据发生了变化的各种因素,对当时的行为进行判断,否则也会造成民事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进而影响到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综上,娄某与Y公司工会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不存在可撤销的问题,由于已经认定了《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该《出资转让协议书》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法院判决

判决:一、确认Y食品公司工会与娄某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娄某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均由娄某负担。对于Y公司工会已预交部分.不再退回,由娄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Y公司工会。

律师建议

本案当中,是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卖权。首先,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这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次,侵犯优先购卖权,也不应当是转让双方提出,这会造成公司的股东构成的不确定性,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