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警惕以企业之名损害股东利益
发布时间:2020-07-31阅读次数:
摘要:案件经过 2011年6月14日,董某缴入英X公司投资款25万元。2011年6月16日,英X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董某和陈某,各出资25万元。2011年6月23日,英X公司汇入董某账户25万元。且另查明,董某于2011年6月20日死亡。吴某系董某唯一法定继承人。 2014年1月15日,英X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 英X公司诉称,被告吴某与董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6月16日,董某与陈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原告公司。董某于2011年6月14日将投资款25万元汇入原告公司的验资帐户。但验资完成后,董某于2011年6月23日将全部投资款转出,该行为已完全构成抽逃出资。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鉴于董某已去世以及被告是董某的唯一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返还全部出资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返还出资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一点三五标准计算)。

案件经过

2011年6月14日,董某缴入英X公司投资款25万元。2011年6月16日,英X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董某和陈某,各出资25万元。2011年6月23日,英X公司汇入董某账户25万元。另查明,董某于2011年6月20日死亡。吴某系董某唯一法定继承人。

2014年1月15日,英X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

X公司诉称,被告吴某与董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6月16日,董某与陈某共同出资设立了原告公司。董某于2011年6月14日将投资款25万元汇入原告公司的验资账户。但验资完成后,董某于2011年6月23日将全部投资款转出,该行为已完全构成抽逃出资。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鉴于董某已去世以及被告是董某的唯一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返还全部出资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返还出资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一点三五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董某作为原告的股东,于2011年6月14日完成了25万元的出资义务。2011年6月20日,董某因意外死亡。而原告所谓董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却发生在2011年6月23日,即董某死亡后的第三天。因此,董某不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2013)XX终字第2103号判决书认定:“英X公司虽曾将25万元款项转入以董某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但陈某自认该款项实际系由他人收取,故陈某主张董某抽逃出资、股权价值虚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中可认定,在董某死亡后,是原告自己将25万元打入以董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且该25万元实际系他人收取。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董某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被告作为董某的继承人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均提供了相应证据。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点在于,董某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可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董某在向原告公司投入25万元注册资金后,后抽逃了该出资款,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汇入董某账户25万元,而董某已于2011年6月20日死亡,显然董某不可能授意原告将该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即董某不可能做出抽逃出资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董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自然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英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50元,共计4555元,由原告杭州英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建议

本案当中,公司股东董某于6.20号死亡,而原告公司却主张6.23号董某抽逃出资25万。对此主张,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抽逃出资系董某死前授意;又无证据证明,6.23号的打款行为系有吴某的表意。所以法院自然不能支持其诉求。因此于企业运营当中,我们当然要警惕股东作为企业背后的独立个体去损害公司利益,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要防范企业作为一个强大主体去侵害个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