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2011年12月7日,外方股东山XX出资2450000元,北X公司出资2550000元成立盛X公司,公司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分期投入。公司章程规定,下列事项须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通过:公司(无论是在一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中)收购处分任何业务或资产金额超过100000元,订立、终止或变更任何重要合同、责任或承诺、协议涉及100000元以上利益。
王某任经理及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山XX、柳某任董事,王某才任监事。王某同时为北X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2月21日会计师事务所审验了公司截至2012年2月17日止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北X公司实际出资2550000元。
2012年2月15日,北X公司(作为贷款方)与盛X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因开展业务需要向借款方借入款项,借款金额2550000元。该合同贷款方处盖有北X公司公章,王某在负责人处签字;贷款方处未加盖盛X公司公章,亦无负责人签字。也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并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通过。2012年2月17日,北X公司向盛X公司发出付款指令,盛X公司向北X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2550000元。
2012年12月28日,北X公司仅向盛X公司归还了1400000元借款。
2015年4月14日,盛X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向法院起诉,诉请:1、北X公司返还出资款25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王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当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北X公司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抽逃出资还是合同借款;2、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北X公司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股东抽逃出资,而非股东借款。首先,从《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手段,也就是说,盛X公司出借资金不仅无利息收益,而且可能面临本金不能收回的风险,这不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的特征;其次,从《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来看,盛X公司作为资金的出借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且其在出借资金前亦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借款合同》的成立缺乏必备的程序要件;最后,从资金出借的时间及金额来看,《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北X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盛X公司将资金汇出的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时间间隔很短,且借款金额与出资金额均为2550000元,北X公司以借款形式将出资转出的意图十分明显。综上,北X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股东借款的法律特征,且其在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后至今未全部归还,损害了公司权益,应当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2、王某是否应当对北X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及盛X公司将资金汇出时,王某同时担任盛X公司与北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王某认可《借款合同》上北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王某对北X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明知的。王某作为盛X公司的董事长,在未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的情况下,将公司的2550000元资金以借款形式出借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X公司,可以认定其对北X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了协助。其应当对北X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北X人力资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X(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150000元及利息;
2、王某对本判决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股东出资纠纷,即股东一方抽逃出资。本案当中,北X公司在公司验资之后,即以借款名义将所出资金抽出,这种假借借款之名实行抽逃之实的行为在抽逃出资中实是屡见不鲜。那么公司对此种行为又应当如何予以防范呢?首先,建立完善的决议制度,如本案当中盛X公司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收购处分任何业务或资产金额超过100000元,就应当经董事会过半数通过。其次,规范借款合同的内容,如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手段等。只有如此双管其下,才能完全维护公司利益,不受股东恶意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