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是指实际投资者在注册公司或者入股时,向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但不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而是委托他人作为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记载的股东。代持股东虽没有实际出资,但作为以上法律文件登记记载的股东,拥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股权代持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虽然在国企改制和员工持股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但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法律意识不断加强的今天,股权代持已经不是员工持股的最优先选择。
一、典型案例分析
股权代持的原因有很多种,同样,股权代持的风险也无处不在。本文在股权代持的众多风险中,针对涉及股权代持的股东资格确认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在此,我们引入两个典型的案例作为分析的依据,如下:
(一)钟华、王奇与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
参见钟华、王奇与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97号]:
王某生前与庆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作谦口头协商以庆铃公司的名义为王某购买烟台银行的股份。2008年12月1日,万资公司(王某系万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向庆铃公司转账汇款435万元,用途载明为货款。
2008年12月3日,庆铃公司与烟台银行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协议签订后,烟台银行给庆铃公司出具了股权证,载明:股东名称: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权数:3200000股。同年12月30日,庆铃公司向王某出具证明:“沈阳王某在2008年12月8号汇款贰佰万元委托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烟台银行股票(价格为贰元每股)壹佰万股。”
王某过世后,其继承人钟华、王奇因与庆铃公司为320万股的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庆铃公司所持烟台银行的320万股股权归钟华、王奇所有。烟台中院一审判决确认庆铃公司名下的320万股烟台银行股份中的100万股系庆铃公司代王某持有,但该院未直接确认100万股归钟华、王奇所有。
钟华、王奇不服,上诉到山东省高院被驳回,后再向最高法院提请再审亦被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的问题。因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钟华、王奇是否能作为王谦的继承人取得王谦的财产权益属于继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未将属于王谦的实体权利直接判归钟华、王奇所有,并无不当。钟华、王奇一审诉请确认庆铃公司代王谦持有的烟台银行的股权归钟华、王奇所有,原审判决确认庆铃公司名下的320万股烟台银行股份中的100万股系庆铃公司代王谦持有,是对庆铃公司代持股事实的确认,并非是对王谦股东资格的确认,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
因继承法律关系与股权确认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继承人要继承被代持的股权,应当先确认被继承人确实存在被代持的事实。在继承人要求继承被代持股权时,应先代替被继承人先行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证明被继承人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进而确认代持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在确认名义股东与被继承人的代持关系后,对应股权才可作为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财产范围,进而对该股权进行分割继承。
(二)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冯瑞初、孔秀群、姚启洪、徐三妹,一审第三人李庭硕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5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给予一定的限制。在隐名投资的情形下,如果不加限制地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对于因信任显名股东而合作的其他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不具有显名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其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投资权益。对此,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为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起诉请求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及冯瑞初、孔秀群、姚启洪、徐三妹向李慧展提交公司成立至今由法定代表人及财务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分配2010年公司利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向名义股东李庭硕主张权利。”
二、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三、风险规避
(一)搜集证明代持的证据
在代持股权继承中,继承人需先行代替被继承人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确认代持关系。被继承人死亡后,只有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股权代持的特殊性,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其权利人是名义股东;从性质上来看,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并非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而是基于代持协议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因此,一旦实际出资人死亡后,其代持协议中又没有相关的股权继承规定,名义股东主张自己为实际权利人时,这部分财产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继承人要继承这部分财产就要先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承担代持协议真实存在的证明责任,在确认被继承人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后,再主张继承分割相应的这部分的财产利益。
(二)委托专业律师审核代持协议
实际出资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尽量避免选择股权代持方式进行投资,即便选择股权代持,也应当委托专业律师起草股权代持协议或对协议进行审核。
代持的原因有很多,一般是由于实际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或者出于规避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限制等找第三人代持,为了达到隐匿财产的目的,而往往忽略了代持行为所引发的风险。代持的性质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导致在其在继承事实发生之后,诸多财产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家族的继承人不能直接向对应持股的公司主张权利,只能先向名义股东主张,获得支持后才能继承对应的财产利益。股权代持关系既增加了家族财富的风险性,也不利于继承人更好地传承家庭财富。
(三)选择家族信托
企业家可以选择家族信托以更好地实现财富传承。家族信托作为代持的一种特殊表现,越来越被企业家认可、选择。信托使得资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企业家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打理,相应的收益依然根据他的意愿收取和分配。富人如果离婚分家产、意外死亡或被人追债,这笔钱都将独立存在,不受影响。在信托框架下,委托人即资产的实际持有人,受托人即代持人。委托人可以自愿选择建立家族信托,将其名下的现金、股权或不动产转移到家族信托中,并与专业的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因为家族信托合同重大复杂的商事合同,故为确保家族财产安全,应委托专业律师起草相应的信托协议,防范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