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102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某,刘某同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1年6月22日,公司股东由刘某、张某1、张某2变更为B公司、刘某;2015年2月6日,公司股东由B公司、刘某变更为C公司、刘某。2020年8月11日,法院依法作出(2020)苏04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D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法院作出(2020)苏0404破7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溧阳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A公司管理人。
刘某经营管理A公司期间,刘某通过转账或提取现金等方式支取A公司多笔款项,具体有:2014年3月5日,A公司向刘某转账225万元;2018年6月29日,刘某向A公司申请用款130000元(现金);2018年9月17日,A公司向案外人刘冰钰转账456464.39元;2018年3月29日,A公司向案外人卞丽萍转账49000元,此款由卞丽萍于2019年1月24日转账给张某2;另根据记账显示,2019年10月A公司与往来款项为26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145464.39元。审理中,被告刘某对占用上述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款项均是用归还A公司对外的往来欠款。刘某并提交了由南通鸿富达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鸿达利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说明一份载明“南通鸿富达利化工有限公司应收常州市武进恒隆农药有限公司所有货款由刘某本人支付完毕。”
A公司管理人接收到的A公司账面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列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A公司的应付账款有4573581元,其中有:鸿富达利公司3430275.75元、常州市德盈化工有限公司23410元、常州市南高阀门制造有限公司68958元、常州汤庄耐酸搪瓷厂89743元、苏州豫驰进出口有限公司98678元、张家港市振方化工有限公司82948.5元、溧阳市信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155100元、南通丰越生物化工有限公司149400元等在内的24家企业。在A公司破产受理后,截至2020年12月4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仅有南通丰越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越公司)申报债权149400元(货款)。
2020年4月28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将A公司土地、厂房拍卖款扣除执行款、执行费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4114213.9元转账至A公司账户,同日,A公司分五笔将前述款项转至刘某的江南银行个人账户,共计4109300元。
2020年10月22日,A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与原A公司主办会计张展、原会计卞丽萍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管理人问:“企业的应收款和应付款有什么?”答:“应收是不是有记不清了,应付有个南通鸿富达利的货款,海通应该是没有了。”问:“2018年审计时,刘某是不是还欠公司的钱?”答:“现在是有三百多万,2018年审计时其中225万刘某是向武进恒隆借了之后投到江苏恒隆的投资款。”2020年11月3日,A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与被告刘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刘某出示了会计师事务所整理的应收应付明细,管理人问:“账面上显示你欠公司的钱有314万多,这个钱有没有还清?”答:“我不清楚”,问:“应付情况如何?”答:“具体单位应该对的。鸿富达利的是货款,应该也付得差不多了,有些现金还的可能没记录。”问:“从你交接的凭证里发现2014年3月5日你从武进恒隆借走225万元,你拿到了没有?”答:“是拿到了。”问:“据卞丽萍说这笔225万元用于投资江苏恒隆的,是不是这样?”答:“我不记得用途了。”问:“武进恒隆土地厂房被拍卖后偿还申请人债务后,剩余的410多万于2020年4月转到武进恒隆账上了,现在这些钱的去向如何?”答:“这个钱转至了我的江南银行卡上了,是卞丽萍经办的。”问:“这些钱你派什么用场了?”答:“后来我拿去付了以前的武进恒隆2010年左右向吴振勇、吴梅借的钱。当时是向吴振勇借了三百多万,向吴梅借了五十万。”
另查明,B公司(甲方)、A公司(乙方)、A公司全体股东(丙方)、常州美瑞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丁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依托甲方的资源和优势实施搬迁;协议2.1条约定乙方搬迁前经营阶段,乙方净资产按协议签订日的当月末乙方账面净资产作价,其中10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出资,其余退回丙方;协议2.1.1条约定,股权转让后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均由刘某担任,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新公司财务负责人由甲方指派;协议2.2.3条约定,剩余净资产(老厂区的土地、房产、设备、存货、债权和债务和或有关负债)由丙方全权负责并处置,如在处置过程中发生损失和盈滋的,或发生账载债务之外的债务,都由丙方自行承担和享有,与甲方无关。
争议焦点
被告对其取得的A公司款项是否存在合法性。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A公司提起)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254764.39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法院判决
1、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武进恒隆农药有限公司款项4109300元;
2、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恒隆农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本案中,刘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任职期间侵占A公司企业资产,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因此,A公司管理人有权向被告刘某主张追收并提起给付之诉,将侵占资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恢复债务人财产受到的侵害。
关于管理人主张的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占用的资金3145464.39元,现被告辩称已用于偿还A公司对外的债务,经审查,根据A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债权申报情况,可以看出管理人接收到的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A公司债权债务明细表中仅剩丰越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同时,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债权人鸿富达利公司亦向被告出具结清证明,基于此能够印证被告辩称的合理性。管理人所举证据尚不能反映出被告持续侵占A公司前资金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诉请不应支持。
关于管理人主张2020年4月28日A公司刘某转账的4109300元,被告抗辩依据201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书》,老厂区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法院认为该协议系内部协议,对外无约束力,另被告刘某所述的上述款项系用于还A公司的其他欠款,截至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款项的用途,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A公司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向被告主张追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