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成立,2017年11月1日企业类型变更为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严某1出资20000000元,占100%股份。2019年3月26日,法院作出(2019)浙09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二、指定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为A公司的管理人。2021年5月11日,法院确认A公司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为40494917.29元。2021年8月16日,法院作出(2019)浙0902民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A公司破产程序。
原告A公司管理人在A公司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委托舟山汇金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舟山汇金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7日出具A公司财务状况调查报告,载明:A公司后期因经营状况不好,出现了公司被诉、银行账户被查封等情况,自2016年开始很多资金收付通过严某1个人结算。2016年-2017年两年从A公司转给严某1个人的资金达48383445元,用于支付公司的各种支出,但因严某1无法完整提供各项支出凭证,导致21697241.46元资金无法落实去向。
此外,经管理人询问被告严某1及相关人员,2016年-2018年期,号为×××-101的严某2(严1儿子)账户,由被告严某1控制并使用。卡号为×××101的郑红军账户,由被告严某1办卡并使用。卡号×××的李新辉账户也被被告严某1用来接收原告的款项。上述账户显示:1.2016年5月9日,原告A公司向舟山市新城新辉船舶服务部汇款2000000元。2016年5月10日,舟山市新城新辉船舶服务部将该款项转汇至由被告严某1控制的郑红军账户。同日,其中1500000元转至傅根华名下,另500000元转至被告严某1名下。被告严某1不能证明该2000000元的支出系用于原告A公司。2.2017年-2018年期间,原告A公司向被告严某1控制的严某2账户汇款1171150元,尚有944150元被告严某1不能证明用于原告A公司。3.2017年1月6日,原告A公司向舟山市隆康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000000元。当日,该2000000元汇入被告严某1使用的郑红军账户内。被告严某1不能证明该2000000元的支出系用于原告A公司。该部分款项合计494415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严某1向法院提供了工资发放单、用工合同及银行凭证等一组、关于定海区城东街道甬东村村民补偿款凭证一组、关于两艘124米吸泥船的相关材料、被告严某1与郑红军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A公司、舟山市隆康贸易有限公司的部分账户明细及被告制作的清单等,用以证明其个人为原告A公司的支出款项。上述材料,部分系被告严某1未提交给管理人的新材料。对上述材料,舟山瑞城会计师事务所又进行了审核并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关于2016年-2018年严某1支出的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基于2016年1月1日“其他应收款一严某1”的账面应收余额为2816.41元,账面基本持平,A公司财务状况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原报告)认定的应收严某121697241.46元,均是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应收款项,故对本次严某1提交的属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支出部分资料不予审核。本次仅审核严某1提交的相关支出资料中属于2016年1月1日-2019年3月26日的部分。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管理人员工资支出的审核情况。对严某1本次提供的工资发放单进行审核,共计发放工资9722200元,时间为2016年1月-2018年4月。从A公司的账面核查,2016年1月-2017年12月账面发放工资已减少“其他应收款一严某1”共计1156800元,即该款项直接以减少应收严某1账款的方式列支,再由严某1发放。故严某1提交的该组证据所对应的款项不能在严某1应收款余额中再次扣减。二、关于甬东村海口环境噪音影响费的审核情况。对严某1提供的2016年至2017年支付甬东海口乐家噪音等费用1524600元进行审核,严某1本次提供的付款证据均系2008年至2015年发生的,没有直接证明2016年至2017年时支付的证据。原报告中已就“甬东海口乐家的噪音等影响费支出”(2016年至2017年)共计1524600元作为严某1的支出,减少“其他应收款一严某1”。故严某1提交的该组证据所对应的款项不能在严某1应收款余额中再次扣减。三、关于124米吸泥船外包支出费用的审核情况。对严某1提供的二艘124米吸泥船外包费用支出15193550元进行审核,结合管理人向相关外包负责人的调查,认为可以减少应收严某13452000元。四、关于严某1提供的A公司与舟山市隆康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款10895000元事宜。因原报告已查清,且与严某1的往来款在原报告中已说明,不再新涉及与严某1的往来款项。五、关于严某1提供的与B公司个人账户的5000000元事宜。经审核为:B公司汇入A公司对公账户5000000元,A公司对公账户转给安顺海运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只是在A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过下账,与严某1的往来款无关。六、关于严某1提供的归还个人23953900元事宜。经查,严某1所述的这些借款均未入账、也未提供借条及收到借款的凭据,无法确认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不予认定。另2018年3月严某2转给郑红军150000元、2017年1月舟山市隆康贸易有限公司转给郑红军2000000元,原报告均已抵减相关应收款。综上,严某1本次补充提供的支出资料,可以减少应收严某1的款项3452000元。原报告截至2019年3月26日应收严某121697241.46元,本报告核减后尚应收严某118245241.46元。调整后应收严某118245241.46元。
综上,被告严某1在取得原告A公司的款项后,尚有23189391.46元,被告严某1无法证明用于原告A公司的支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A公司提供的舟山汇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A公司财务状况调查报告、舟山瑞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2019)浙090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902民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相关的银行账单、明细、记账凭证、对被告严某1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严某1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及银行凭证等、关于定海区城东街道甬东村村民补偿款凭证、关于两艘124米吸泥船的相关材料、被告严某1与郑红军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A公司和隆康贸易有限公司的部分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争议焦点
被告对其取得的A公司款项是否存在合法性。
诉讼与判决
一、诉讼请求(A公司提起)
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39558022.76元,并支付以39558022.76元为本金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法院判决
被告严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舟山市招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占有款23189391.46元,并支付以23189391.46元为基数的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律师评析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被告严某1作为原告A公司的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期间,通过其个人和控制的相关人员账户,将属于A公司的款项随意收支,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法院经审查原告A公司提供的案涉证据和被告严某1提供的相关凭证,舟山汇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调查报告和舟山瑞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已充分考虑到被告严某1与原告A公司财产混同情况,对被告严某1支出的与原告A公司存在一定关联且尚属合理的部分,已经予以扣减。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严某1对其取得的A公司款项中,至少有23189391.46元不能证明款项的去向与原告A公司存在关联。故该部分款视为被被告严某1侵占,应作为被告严某1的非正常收入而以返还。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严某1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