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由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之A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公司成立后,购入某上市公司股票若干。2008年底,A公司原股东以1亿元的对价,将其持有之A公司100%的股权过户至另两自然人股东名下。股权工商变更日为2009年3月;变更当天A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市价总额约为15亿元。2009年7月,A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涉税计税依据偏低,拟对原股东个人所得税进行核定征收。
二、名义股东将股权过户至实际股东名下是否构成应税交易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
第二条第(二)项“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第二条第(一)项“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第三条第(二)项“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三、是否存在着计税依据偏低从而应予核定征收之情形
(1)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计税依据偏低的规定;
(2)接受赠与之个人,是否存在着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
第一条“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 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网络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
第三条“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第三条“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四、国税发[2009]85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适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2009年4月29日)“对形式上采取平价、低价转让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可对其计税依据进行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2009年5月28日,现已全文废止)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 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