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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协议的解除方式及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19-04-15阅读次数:
摘要:基于共同的利益,公司股东之间会达成一致行动人协议。但当共同利益不存在时,一致行动人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瓦解。2016年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原一致行动人之间的控制权之争最终导致一方将该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因此,一致行动协议如何解除以及解除后会出现怎样的风险?

基于共同的利益,公司股东之间会达成一致行动人协议但当共同利益不存在时,一致行动人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瓦解2016广东摩德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原一致行动人之间控制权之争最终导致一方将该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因此,一致行动协议如何解除以及解除后会出现怎样的风险

一、一致行动协议的实质

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第83条的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同或协议本质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合意后的书面文本,一致行动协议亦是如此,因而一致行动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无特别约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各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享有约定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依据给付义务的不同而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两类。单务合同中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给付义务。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都有给付义务。在单务合同中,如合同各方不愿再履行各自义务的,合同各方拥有任意解除权。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合同各方不愿再履行各自义务的,合同各方可以依约定、协商或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否则应认定为违约行为。

一致行动协议对各方而言可能是无偿单务合同,也可能是有偿双务合同。然而,无论一致行动协议有偿还是无偿的,其实质让渡股东自身所享有的表决权因此,一致行动协议可以理解为典型的委托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三百九十七的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二、一致行动协议的解除方式

(一)法定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相对人五种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一致行动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明如下事实来行使法定解除权

首先,证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发生变更。例如,2015年山东法因数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法因公司”)对外公布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公告。在该公司上市前,原协议下的三名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73.05%股权。而2015年证监会批复同意该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并向上海华明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明公司”)公司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上海华明公司的全部股权后,上海华明公司将持有山东法因公司35.91%股份并成为控股股东。由于上海华明公司的股东某等三人合计持有上海华明公司100%股权,因此,肖某等三人已成为山东法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此同时,山东法因公司原一致行动协议下的三人不再属于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鉴于此,他们解除了一致行动协议。

其次,证明一致行动协议无法得到各方的有效履行。例如,2016年上海二三四五网络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公布实际控制人解除一致行动协议的公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包某某解除了与其他股东的一致行动协议。原因在于一致行动协议签署距今时间久远一致行动协议中已有多人退休、离职或者在国外定居客观上存在了无法履行一致行动协议的障碍除此之外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增持股份,其持股比例占公司的总股本已达到24.65%。对公司的控制力已有很大的增强。反观一致行动协议的其他人累计持股占公司总股本仅为4.23%,因此实际控制人已无需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来控制公司。

综上所述,协议中的一致行动人需要依据明确的事实证据来行使法定解除权。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两则引用的案例都可以理解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都已得到中国证监会的默示许可。

(一)任意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表明委托合同的当事方可以任意解除该合同。换句话来说,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致行动协议的当事人有权利随时解除一致行动关系。

那么问题随之而来,通常一致行动协议的条款会约定各方不得在协议有效期内任意解除协议,除各方协商一致外相对与合同法赋予的任意解除权各方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从理论上看,由于委托合同相较于与其他合同而言依赖于合同当事方的特殊信赖关系,所以我国合同法才赋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当合同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基础产生变化或消失时,若继续勉强维持双方委托法律关系,不仅增加履约成本,也与当事各方的初衷相背离。反观一致行动协议亦是如此由于实践中对约定排除一致行动协议中的任意解除权并未实际发生有指导性意义的判例,所以仅能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有学者研究人为对于这种约定排除的效力要区分看待加入协议是有偿的,那么对任意解除权作一定限制是合理的;如果协议是无偿的,那么这种限制就是不合理的

(三)违约解除一致行动协议

如前文所述,假如一致行动协议是有偿的,那么当事各方就无法依据合同法赋予的法定解除权来解除该协议。因此,任何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欲终止合同的履行便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承担责任的风险如下:

首先,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此,违约方不履行一致行动时,守约方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然而,问题在于一致行动协议的目的在于使得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形成一致意见以投票表决,这是一个瞬间的行为。如若该股东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便表明其在这个瞬间做了一个反方向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结果是不可逆的。因此,在事实上存在了不可继续履行的可能。

在司法实践中,江西高院在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2017)赣民申367号)中的判决值得关注。该案中华电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约定了张某某在股东大会投票时应与华电公司一致2015年华电公司董事会召集主持年度股东大会,就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等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在投票表决中,华电公司对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虽然张某某投的是反对票,但华电公司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张某某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并以此形成华电股东会决议某某主张即使两份协议有效,也只能追究其个人的违约责任,不能强行将其所投的反对票直接视为同意票。法院最终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华电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张某某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符合华电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

从该案的审判观点概括来看,表明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的,股东大会可直接根据一致行动协议的安排记票。这种方式是否合理,有待进一步讨论。但值得注意的是,张某某主张违反一致行动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无道理,如果法院一旦支持张某某的主张,则会导致公司已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这势必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此种风险理应得到相当的重视。

(二)支付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主流理论将违约金分为赔偿行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前者逻辑上当然要求损害发生,只是无须证明。所以,当事人既然约定了违约金即推定损害发生,债务人可以通过证明未发生实际损害而免去责任承担

一致行动协议下的各方因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实属违约无疑。但由于事实上很难判定违反一致行动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大小因此,协议中已约定的违约金有可能被认定为惩罚性违约金,如果该违约金过高,法院可能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调低违约金数额。

同时,根据规定,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损失赔偿。但问题同样在于如何界定损失的大小。例如,在某上市公司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东大会上,因为一方未遵守一致行动而导致股东大会的提案未获通过,那么该如何计算损失?是按照重组成功的上市公司的股价涨幅计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即便股东大会通过,证监会未必会审核通过。因此,非违约方难以界定损失,并要求违约方作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