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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处分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9-02-15阅读次数:
摘要:在公司成为我国重要商业实体的今天,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形越发增多。现行《公司法》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不仅没能有效的解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问题,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因此,有必要厘清这些矛盾的根源,找到解决的路径,以应对未来仍将出现的此类问题。

在公司成为我国重要商业实体的今天,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形越发增多然而,基于现行《公司法》,夫妻双方共同出资所获得的股权只能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种权利登记制度所呈现出的权利归属状态与应然状态严重相违,进而导致在股权处分规则上《公司法》与《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无法有效衔接

司法实务在该问题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即基于前述情形下的股权的转让是否要取得夫妻一致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需要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比较典型的判例是四川高院在“何英与陈登国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认为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出资取得的股权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财产,另一方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应当与另一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理由在于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巫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年)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无须经过未登记配偶一方的同意。理由在于,未登记一方不享有股权,进而无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的余地,且股权不仅仅是财产权,股权上的财产性权益另一方可以享有,但股权的权能只能由登记股东行使,进而认为股权转让适用《合同法》和《公司法》,而不是适用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虽然《公司法》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的解决路径上出现了分歧,但在现行法下,亦可以从隐名股东权处分规则的角度出发,来平衡两种利益的保护。一方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推之,在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的角度看,夫妻一致意见不仅应包含是否进行出资的决定,同时还需决定由夫妻哪一方作为登记股东进行股权登记,并行使股东权利。未登记的另一方,其本质上属于隐名股东,对于处分行为,夫妻内部应取得一致意见,另一方如基于无权处分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则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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