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成为我国重要商业实体的今天,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形越发增多,然而,基于现行《公司法》,夫妻双方共同出资所获得的股权只能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这种权利登记制度所呈现出的权利归属状态与应然状态严重相违,进而导致在股权处分规则上《公司法》与《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无法有效衔接。
司法实务在该问题上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即基于前述情形下的股权的转让是否要取得夫妻一致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需要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比较典型的判例是四川高院在“何英与陈登国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认为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出资取得的股权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财产,另一方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应当与另一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理由在于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巫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年)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无须经过未登记配偶一方的同意。理由在于,未登记一方不享有股权,进而无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规则的余地,且股权不仅仅是财产权,股权上的财产性权益另一方可以享有,但股权的权能只能由登记股东行使,进而认为股权转让适用《合同法》和《公司法》,而不是适用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虽然《公司法》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的解决路径上出现了分歧,但在现行法下,亦可以从隐名股东权处分规则的角度出发,来平衡两种利益的保护。一方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反推之,在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的角度看,夫妻一致意见不仅应包含是否进行出资的决定,同时还需决定由夫妻哪一方作为登记股东进行股权登记,并行使股东权利。未登记的另一方,其本质上属于隐名股东,对于处分行为,夫妻内部应取得一致意见,另一方如基于无权处分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则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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