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张文军申请再审认为:宏凯公司成立时,张文军出资11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实物出资,600万元为货币出资,其他股东货币出资400万元。宏凯公司从账户中取出700万元、2.4955万元两笔款项。张文军的实物出资并未发生变化,而其货币出资仅600万元,其抽逃出资额不可能大于其货币出资额。如果其转出资金多于承诺出资的限额,其向公司承担责任就不是出资责任,而可能是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等责任,这些责任与出资责任的性质完全不同,在本案中处理完全是错误的。2007年4月17日,宏凯公司经减资后,张文军的出资仍为货币出资600万元,进一步证实不可能抽逃700多万元的货币出资。
《张文军、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文军、天津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62号】
二、争议焦点
同时以货币和实物出资的情况下,抽逃出资是否以货币出资为限?
三、裁判主旨
股东同时存在实物出资与货币出资的情况下,在实物出资并未发生变化时,其主张抽逃出资额不可能大于货币出资额,但考虑到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和欺诈性,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不能予以支持。
四、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1、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2013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法释〔2014〕2号和法释〔2011〕3号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中,均有“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抽逃出资的规定。张文军主张宏凯公司转出的款项是正常的股东借款,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判决依据公司法认定张文军以公司资金归还张文军个人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与法释〔2014〕2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致,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张文军主张抽逃出资数额以货币出资数额为限,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张文军主张宏凯公司减资后,其货币出资仍为600万元,但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和欺诈性,其主张不足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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