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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在淘宝上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17-07-31阅读次数:
摘要:权利人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篡改变造,并以之为据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对其他商家进行侵权投诉,使电子商务平台删除商家商品链接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裁判要旨

权利人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而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篡改变造,并以之为据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对其他商家进行侵权投诉,使电子商务平台删除商家商品链接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理经过

原告许先本为与被告童建刚、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8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2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本的委托代理人藤卫兴、被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原告诉称

原告许先本起诉称,原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www.taobao.com)开设有“立诚商行”店铺,该店铺主要进行高压锅等厨房用具的销售。童建刚系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530132262.9的专利权人,且将案涉专利授权金鑫公司许可生产、销售。金鑫公司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开设店铺批发销售压力锅、压力锅配件等厨房用具,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

2016328日,童建刚以原告经营的“立诚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投诉编号:2822893),童建刚投诉所依据的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530132262.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且向淘宝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随后,淘宝公司根据童建刚的投诉,于201647日删除了涉案商品的商品链接:https//item.taobao.com/auction/noitem.htm?itemid=45703398478&catid=50002803,原告虽就此曾向淘宝公司进行申诉,但未得到淘宝公司的支持。后经案涉产品生产厂家[永康市邦尔达工贸有限公司]告知,童建刚对其投诉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关键内容进行了恶意篡改,将“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恶意修改成“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将“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删除。

原告认为,童建刚在明知案涉专利不符合授权专利权的条件,却恶意篡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以该报告向淘宝公司投诉原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情节恶劣。童建刚的行为致使原告涉案产品的商品链接被淘宝公司删除,从而无法进行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在《浙江日报》等报刊上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品链接被删除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金鑫公司答辩称,针对事实与理由:一、金鑫公司是否有生产童建刚许可的涉案专利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没有关系;原告有无在阿里巴巴开设商行,以及童建刚是否通过恶意修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投诉,金鑫公司并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金鑫公司之间均没有关联性。原告在诉状中也未指明哪个被告行使了什么行为。故对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二、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诉请一,赔礼道歉以损害名誉为前提,即使童建刚有投诉,链接删除也不涉及名誉权受到损害,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请二,链接被删除的损失指的是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应举证证明;合理费用应该是原告维护权益产生的费用,原告也并未进行举证。即使本案童建刚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与金鑫公司无关,原告的两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金鑫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鑫公司对原告许先本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6,淘宝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所述内容为童建刚于2016330日发起投诉,与书面投诉页面显示的投诉时间不一致,与金鑫公司也没有关联,专利评价报告和分析报告,与金鑫公司没有关联。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童建刚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许先本、被告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许先本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金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勘验属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金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金鑫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6,淘宝公司出具说明函确认上述材料系证据3所显示的投诉编号项下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经当庭登陆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勘验属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3、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许先本系淘宝会员名为“立诚商行”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该店铺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信用等级为三颗钻。金鑫公司成立于199921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压力锅配件、炊具、不锈钢及类似日用金属制品制造等。金鑫公司还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经营、销售各种压力锅产品。

童建刚系专利号为ZL2015301322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2016328日,童建刚以许先本开设的涉案店铺销售的一款名为“邦尔达彩色18CM2L防爆压力锅电磁炉通用”的商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淘宝公司发起侵权投诉,投诉编号为2822893,同时童建刚向淘宝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其中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第四页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其中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中载明专利权人合法授权生产企业为“金鑫塑胶有限公司”。201647日,淘宝公司认定童建刚投诉成立,并删除了被投诉的商品链接。

当庭登陆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点击公共查询,输入专利号201530132262.9,点击审查信息-通知书,点击2016-1-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有专利号为20153013226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的第四页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具体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如下: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内容与童建刚发起投诉时候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致。

庭审中,许先本自认在20165月中下旬始发现童建刚投诉所依据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与上述查询到的评价报告存在不一致情形,但鉴于链接已被删除一个月有余,恢复链接已无意义,故未向淘宝公司进行申诉。

另认定,原告许先本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4、法院审理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许先本主张两被告恶意篡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向淘宝公司进行恶意投诉,导致淘宝公司错误删除其案涉商品链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成立需要从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投诉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恶意以及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市场损害角度等进行分析。

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许先本系淘宝店经营者,主要经营高压锅等厨房用具。被告童建刚系案涉专利(名称:防爆压力锅)的专利权人,从其投诉时提交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可知,其自认授权他人生产该专利产品。由此可见,许先本与童建刚均属厨房用具行业的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金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压力锅配件、炊具等制造,以及金鑫公司亦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销售压力锅产品,因此,许先本与金鑫公司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2童建刚的投诉是否属于恶意投诉,有无损害市场竞争原则

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但是如果恶意利用投诉机制通过伪造、变造的依据以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破坏竞争秩序,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童建刚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我国对于外观设计专利采取初步审查方式,就专利本身是否符合新颖性特征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过相应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则成为审查判断该专利权是否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童建刚作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明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案涉专利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具体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如下: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仍然通过变造的方式将该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修改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并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致使淘宝公司错误认定其投诉成立,导致许先本的涉案商品链接被删除。因此,主观上,童建刚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仍然通过变造的依据发起投诉,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童建刚的投诉造成了许先本的案涉商品链接被删,破坏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也必然给许先本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进而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童建刚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金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许先本还主张金鑫公司与童建刚构成共同侵权,理由为童建刚授权金鑫公司授权使用该专利,金鑫公司也因童建刚的投诉而获益。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许先本并未举证证明童建刚确授权金鑫公司使用该专利;其次,即使金鑫公司确系涉案专利被许可人,本案的涉案投诉系童建刚发起,并非金鑫公司,许先本也未举证证明金鑫公司与童建刚就该恶意投诉存在合意。因此,许先本主张金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金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童建刚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不稳定性,仍然通过变造的依据利用淘宝公司的投诉平台进行恶意投诉,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损害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许先本并未举证证明因童建刚的恶意投诉导致其名誉或声誉受损,故其要求童建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许先本并未举证证明其因童建刚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也未举证证明童建刚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恶意程度、所涉商品链接被删除的持续时间、许先本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以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2万元。

三、裁判结果

1、被告童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先本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2、驳回原告许先本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来源:知产宝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