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读:传统民商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权益有三难,曰:立案难、取证难、执行难。其中执行难是最伤筋动骨的,执行也是当事人最关心的,业界也有“打赢一个官司不难,难的是执行到位”的说法。而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现象成为困扰执行工作中最突出的问题。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解读:现实执行过程中,造成“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现象有诸多因素,比如社会信用建设滞后、人民法院调查手段单一、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等。随着国家社会信用建设的进步,各种制度网络登记的推行,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势在必行,故本条对人民法院的要求是必须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当然,具体案件中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应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解读:现实执行办案过程中,根据笔者多年的办案经验,相关法院对于是否填写财产调查表规定不一,姑且不论各省份法院的差异,就是笔者所执业的上海市各区法院亦是各不相同。本条系程序性规定,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而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的不同情况应做不同的反馈。不足的是对于反馈信息应怎样传达给申请执行人,没有规定。这就给法院的实际操作留有极大的空间。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解读:与第二条一样,现实执行办案过程中,各法院是否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的规定不一。本条统一了相关标准,而且还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另外,根据案件需要,如需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解读:本条明确了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解读:本条是对被执行人应报告财产情况的一种细化,比较全面且有兜底条款。也就是说依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如实报告自身所有财产类型。
第六条、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解读:本条是对被执行人在相应时间节点内财产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本条的规定是该规定的亮点之一,因为在执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利用时间差转移财产的比比皆是。本条限制了时间节点: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也就是说,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内,被执行人恶意、虚假转移财产的会被进一步监督,人民法院有可能追究该行为。
第七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解读:本条是对于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应主动补充报告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解读:本条是该规定的亮点之一。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必要听证制度,虽然对如何听证缺乏细则规定。第二款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的信息保密原则,极好地保障了被执行人的相关权益。
第九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如笔者在文中所述,执行难的原因的一大因素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违法情况惩治不力,违法成本低造就老赖横行,这与英美国家的司法现象大相径庭,为解决被执行人敷衍申报,本条细化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措施。
第十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解读:本条规定与最高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财产报告程序终结的规定,主要还是人民法院裁定的相关情形。
第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解读:本条第一款是在司法解释层面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便利,建立权威。现实执行过程中,屡屡有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与法院为难,造成执行障碍。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则稍显僵化,是对申请执行人知情权的一种限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的说法为法院的自由操作留有空间。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本条也是本规定的亮点之一。本条明确了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电子文书及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的法律效力,是与时俱进的表现。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