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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发布时间:2022-04-07阅读次数:
摘要:陈BF妻子熊XL系A园艺场下岗职工,2003年12月16日熊XL与A园艺场埠里分场(以下简称A分场)签订荒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荒地13亩用于生猪养殖及发展枳壳、青饲料生产,租赁期限为三十年,租赁期间未经埠里分场同意熊XL不能擅自转包给他人租用。之后熊XL在租赁荒地开办C养殖场。

案情简介

      陈BF妻子熊XL系A园艺场下岗职工,2003年12月16日熊XL与A园艺场埠里分场(以下简称A分场)签订荒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荒地13亩用于生猪养殖及发展枳壳、青饲料生产,租赁期限为三十年,租赁期间未经埠里分场同意熊XL不能擅自转包给他人租用。之后熊XL在租赁荒地开办C养殖场。

     2011年4月陈BF与妻子熊XL共同成立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中药材种植、苗木等,将开办的C养殖场投入B公司,陈BF占80%股份、熊XL兰占20%股份。

     2016年10月6日,黎J的丈夫刘FY受黎某的委托与陈BF签订《关于出售猪场的协议》,约定:陈BF将其位于A分场靠近水库南坝猪场即C猪场(包括场房和所有设备)以265万元价格打包卖给黎J及其姐姐黎J,签订协议时交付10%预付款,付款超过50%办理过户手续,付清款项移交猪场,移交猪场时间约80天左右,全场无猪清栏后为移交日期,陈BF保证从现在起不能进猪,黎J及黎J保证猪场无猪时及时接收猪场,如陈BF违约双倍返还预付款,如黎J、黎J违约,陈BF没收预付款。当日刘FY代黎J支付了购买猪场订金(预付款)265000元给陈BF,陈BF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将存栏生猪全部出售、清栏。

      2017年6月6日黎J丈夫刘FY写出书面情况说明,证实其代黎J与陈BF所签猪场出售协议及支付的265000元的行为都系受黎J的委托,由此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黎J承担。由于该猪场属于陈BF与妻子熊XL的财产,已由陈BF和妻子熊XL将其投资入股了B公司,故黎J及姐姐黎J与陈BF于2017年1月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黎J受让陈BF在B公司51%的股份,股权转让金额为1351500元,黎J受让陈BF在B公司29%的股份,股权转让金额为768500元,同日黎J又与熊XL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黎J受让熊XL在B公司20%的股份,股权转让金额为530000元。签订当日黎J姐姐黎静向陈BF支付了购买猪场款1446090元(包括黎J本人530000元、替黎J支付147590元),加上原付定金(预付款)265000元,黎J、黎J共支付了1711090元股权转让款或购买猪场款给陈BF夫妇,黎J实际支付了412590元,尚欠陈BF938910元。又在当日陈BF、熊XL、黎J、黎J四人召开股东会议,决议:1、同意陈BF将持有公司51%的股份计出资额510万元转让给黎J,将持有公司29%的股份计出资额290万元转让给黎J;同意熊XL将持有公司20%的股份计出资额200万元转让给黎J,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黎J、黎J。2、同意免去陈BF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免去熊XL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黎J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选举黎J任公司监事。同时修改了B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情况均变更为黎J、黎J。同日双方去相关部门办理股权过户和登记手续,陈BF、熊XL、黎J、黎J分别缴交了“产权转换书据”印花税。出售猪场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黎J、黎J了解2015年7月开始樟树市政府在全市范围内对养猪场进行整治,2016年8月6日A园艺场规划了禽畜养殖“三区”,规定小二型以上水库周边、村庄内及距离村庄500米范围内为重点整治区域,涉案猪场距村庄351米,存在被禁止养殖的情况。

      之后又了解到2016年1月22日陈BF的妻子熊XL与A园艺场签订了A园艺场生猪养殖场关闭拆除协议,A园艺场在2017年2月份根据樟树市政府的政策将涉案猪场列入禁止养殖范围。因此黎J、黎J提出反悔,认为两份协议的目的在于其进行生猪养殖,现涉案猪场已被禁养,生猪养殖场应当关闭、拆除,养殖生猪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提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过户和登记手续未继续办理。另查明,黎J丈夫刘FY在与陈BF签订《出售猪场协议》前,曾对出售猪场进行过实地考察、论证,知晓出售猪场的状况、生猪养殖发展趋势以及生猪养殖环境整治政策;2015年7月13日樟树市政府发文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生猪养殖污染整治;2015年9月10日A园艺场制定了禽畜养殖“三区”规划,划分了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规定小二型以上水库周边、村庄内及距离村庄500米范围内为重点整治区域,涉案猪场距村庄351米,属于生猪养殖禁养区;2016年1月22日陈BF的妻子熊XL与A园艺场埠里分场签订的“A园艺场生猪养殖场关闭拆除协议”,埠里分场已证实实际为整治协议,而非关闭拆除协议;2017年2月份A园艺场根据樟树市政府的政策,将涉案猪场列入了禁止养殖范围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能否解除;

     2、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黎J起诉)请求:

     1、解除黎J与陈BF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2、陈BF返还黎J股权转让款768500元及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利息以768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6101 元);

     3、本案诉讼费由陈BF承担。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解除陈BF与黎J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2、限陈BF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黎J人民币537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131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52元,由黎静承担5445.6元,陈BF承担12706.4元。

  (二)二审法院判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2元,由上诉人陈BF负担13152元,上诉人黎J负担5000元。

  (三)再审法院判决

    1、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及樟树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

    2、解除陈BF与黎J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出售猪场的协议》;

    3、由陈BF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黎J691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2元,共计36304元,由陈BF承担32673.6元,由黎J承担3630.4元

律师评析

      陈BF妻子熊XL通过与A园艺场埠里分场签订《荒地租赁合同》,在租赁荒地开办生猪养殖场,后该猪场作为夫妻财产投入其共同成立的B公司。涉案《关于出售猪场的协议》约定该猪场以265万元出卖,之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黎J、黎J以转让价265万元受让陈BF、熊XL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该二份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款相同,支付价款的时间和方式没有区别,该猪场是B公司实际价值的体现。结合《关于出售猪场的协议》第一条所载“甲方将猪场手续法人及股东过户给乙方”,以及当事人履约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庭审陈述等事实,足以表明《关于出售猪场的协议》约定的猪场买卖与《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一脉相承,二份协议指向的标的物一致。

      陈BF、熊XL隐瞒事实真相,未尽到通常情况下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违约行为。黎J、黎J签约目的是进行生猪养殖,案涉猪场被禁养关闭后,必然导致其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涉案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黎J与陈BF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可依法予以解除,由于《股份转让协议书》与《关于出售猪场的协议》实际交易标的物相同,该《关于出售猪场的协议》亦应同时解除。

      公司在制定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将合同目的表明。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若合同目的都无法实现那么我们签订合同的也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实践中很多公司在制定合同时未表明合同目的,以致于后来不得不继续履行无法实现目的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