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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饿了么”与“饿了吗”之争谈商标保护
发布时间:2021-01-13阅读次数:
摘要:近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饿了么”商标持有人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引起广泛关注。笔者也借此案与大家谈谈商标保护的特点与必要性。 案件经过 2011年9月29日,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制作,网络技术的开发、设计,销售自产产品,餐饮管理等。

近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饿了么”商标持有人公司(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引起广泛关注。笔者也借此案与大家谈谈商标保护的特点与必要性。

案件经过

2011年9月29日,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制作,网络技术的开发、设计,销售自产产品,餐饮管理等。

2014年7月28日,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709381号“饿了么”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2598587号“饿了么网上订餐及图”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预定。2016年6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2756386号“饿了么”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电话市场营销(截止)。2016年6月14日, 2016年6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6453951A号“饿了么”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截止)。

域名为ele.me的“饿了么”官方网站载明“‘饿了么’是2008年创立的本地生活平台,主营在线外卖、新零售、即时配送和餐饮供应链等业务。创业9年……致力于用创新科技打造全球领先的本地生活平台,推动了中国餐饮行业的数字化进程,将外卖培养成中国人继做饭、堂食后的第三种常规就餐方式。”“在线外卖交易是饿了么的核心业务,主要从事用户和商户的交易撮合,目前已发展为全品类外卖平台,覆盖从早餐到夜宵的所有订餐时段及不同档次的餐饮品类。”2012年,“饿了么”APP在苹果应用商店上线。

2016年12月23日,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销售工艺品、食用农产品、日用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等。被告自称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实际经营。

后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告)将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饿了么”与“饿了吗”是否应当认定为近似标识。虽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并不与餐饮直接相关,但是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与餐饮行业密切相关,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全国范围内众多的餐饮公司均有合作,涉案商标通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多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至被告成立之时,已经在餐饮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单立军同时注册了大量公司,其中不乏使用了其他知名标识的情况,但其未就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自述上述公司均未实际经营,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构成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且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饿了么”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二、被告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商标侵权的行为较为普遍,因为其成本低,且以前的商标审查宽松。在法律实践当中,确认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两者是否是“近似商标”以及商标的使用类别是否相同或相似,当然若能证明自己持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那么便可跨类保护。在本案当中饿了吗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将与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饿了么”相近似的“饿了吗”放入字号当中使用,很明显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且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从此案当中,也可以知道,商标侵权并不只是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企业在其字号当中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也构成商标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沿革信息引用统计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