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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出资后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发布时间:2024-07-09阅读次数:
摘要:2010年8月17日,曾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签订《合作出资协议》,三方约定共同出资5000万元,以胡某某名义收购常平公司股东长安公司所持49%的股份(文景嘉园项目)。其中邱某甲出资2000万元、邱某乙出资1210万元、曾某某出资1790万元,邱某乙和曾某某将投资款交由邱某甲打入胡某某账户,作为三方与胡某某共同购买长安公司所持常平公司49%的股权使用。三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在征得胡某某同意后,三方共同委派关某某作为常平公司出纳,参与常平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事项。经邱某甲、邱某乙、曾某某三方与胡某某充分协商后,确定邱某甲、邱某乙、曾某某三方的出资额占以胡某某名义所购买常平公司49%股份中的25%,并以此出资额参与胡某某名下相应比例股份的年终分红,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邱某甲、邱某乙、曾某某有权对以胡某某代其与常平公司的投资合作事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并有权根据邱某甲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到常平公司核实。

案情简介

2010817日,曾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签订《合作出资协议》,三方约定共同出资5000万元,以胡某某名义收购常平公司股东长安公司所持49%的股份(文景嘉园项目)。其中邱某甲出资2000万元、邱某乙出资1210万元、曾某某出资1790万元,邱某乙和曾某某将投资款交由邱某甲打入胡某某账户,作为三方与胡某某共同购买长安公司所持常平公司49%的股权使用。三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约定,在征得胡某某同意后,三方共同委派关某某作为常平公司出纳,参与常平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事项。经邱某甲、邱某乙、曾某某三方与胡某某充分协商后,确定邱某甲、邱某乙、曾某某三方的出资额占以胡某某名义所购买常平公司49%股份中的25%,并以此出资额参与胡某某名下相应比例股份的年终分红,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邱某甲、邱某乙、曾某某有权对以胡某某代其与常平公司的投资合作事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并有权根据邱某甲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到常平公司核实。邱某甲、邱某乙、曾某某有权要求胡某某向其三人随时出具与常平公司合作期间的持投比例、财务经营状况及与经营、投资有关的其他相关书面资料。若有某一方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20101013日,常平公司、胡某某、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常平公司开发的“文景观园项目”结束后,该公司原股东长安公司将其持有的常平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胡某某。2011115日,邱某甲向曾某某出具了“今收到曾某某在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景嘉园)合股金1790万元”的收条。2011125日,胡某某向邱某甲出具了“交来西安文景嘉园房地产投资款全清,金额伍仟万元整”的收款收据。2015129日,常平公司进行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由“长安公司出资3920万元,占比49%;天天公司出资4080万元,占比51%”变更为“胡某某出资3920万元,占比49%;天天公司出资4080万元,占比51%”。

2014520日,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邱某乙、曾某某与邱某甲签订的《合作出资协议》有效,胡某某于2011125日给邱某甲出具的“交来西安文景嘉园房地产投资款全清伍仟万元整”的收据中有邱某乙投资款1210万元、曾某某投资款1790万元。2015316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胡某某上诉,维持原判。201622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均认定,邱某乙、曾某某在投资前曾去西安实地考察过“文景嘉园”房地产项目,胡某某也与邱某乙、曾某某共同讨论过入股问题及该房地产项目前景等。后经胡某某同意,邱某甲、邱某乙、曾某某共同委派关某某在“文景嘉园”项目部担任出纳。胡某某对于邱某乙、曾某某在邱某甲名下入股,并共同开发房地产理应知情。20161216日,邱某乙、曾某某作为异议人,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410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邱某甲以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名义向常平公司投资的5000万元中3000万元所取得的投资权益(股权)的执行。

201818日,曾某某、邱某乙起诉被告常平公司、第三人胡某某,要求常平公司确认曾某某、邱某乙为公司显名股东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1827日,常平公司不同意曾某某、邱某乙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同年328日,曾某某、邱某乙撤回起诉。

一审庭审中,曾某某称其投资是为了成为股东和获取收益。胡某某称常平公司所有股东均没有分红,并提交了常平公司2018102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说明胡某某累计转入各类投资款项213700000元,全面履行了投资义务。此外,曾某某还提交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曾某某给胡某某的投资款中有部分属于曾某某向案外人的借款,因胡某某违约,曾某某为此承担2%的月利率。重审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反复向曾某某释明,曾某某仍坚持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胡某某已于2019327日将其所持有的天天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胡某某已不是常平公司的股东,胡某某未提供原告同意其转让股权的相关证明。

 

争议焦点

1、曾某某与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投资关系,该股权投资关系是否予以解除;

2一审法院判令胡某某返还曾某某179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是否适当。

诉讼及判决

一、诉讼请求

(一)一审请求:

1、解除曾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

2、判令胡某某向曾某某返还1790万元投资款以及损失(自2011月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8年6月5日为27924000元,共计4582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胡某某承担。

(二)原审原告二审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胡某某按照月息2%向曾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790万元为基准,自2011年12月5日起,暂算至2018年6月5日为20006967元,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原审被告二审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

2、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返还股权投资款1790万元;

3、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某股权投资款1790万元的利息(以179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9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000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70920元。

(二)二审法院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3、上诉人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曾某某股权投资款的利息(以179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54.85元(上诉人胡某某预交270920元、上诉人曾某某预交141834.85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128815.85元,上诉人胡某某负担283939元。

律师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曾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签订《合作出资协议》及常平公司、胡某某、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邱某甲向曾某某出具的收条、胡某某向邱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曾某某具向“文景嘉园”项目投资的意愿并通过邱某甲向胡某某支付1790万元投资款,胡某某对此明知并将该款项实际用于“文景嘉园”房地产项目,曾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对入股“文景嘉园”房地产项目已经形成了合意,曾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等人依附于胡某某名下进行投资,故曾某某、胡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股权投资关系。胡某某关于曾某某投资属实、但与其之间不存在股权投资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邱某甲、曾某某等人向“文景嘉园”项目投资期间,胡某某在数年内并不认可曾某某投资的事实,也未将常平公司经营状况告知曾某某。曾某某通过诉讼才将投资事实予以确认,胡某某的行为造成曾某某信赖利益的损失,双方合作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在本案诉讼期间,胡某某在未经曾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包含曾某某投资在内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复存在,致使曾某某投资常平公司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胡某某对此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曾某某关于解除双方股权投资关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曾某某、胡某某之间经形成事实上的股权投资关系后,本应将常平公司经营状况告知曾某某,维护曾某某的投资权益。但胡某某长期不认可曾某某的投资事实,并在诉讼过程中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曾某某与胡某某之间股权投资关系解除后,胡某某应当返还曾某某投资款1790万元,并应承担该1790万元的利息损失。但由于曾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并无利息标准的约定,曾某某提交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但该判决中的借款是否用于曾某某在本案中的投资,缺乏证据支持,而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曾某某的损失,标准过低。故综合考虑胡某某过错程度及长期占用曾某某资金的事实,酌情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曾某某的利息损失。